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
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被 告 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己○○、戊○○各以新臺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甲○○、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自民國84年3月15日起、原告己○○自84年4月15日起、原告戊○○自74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至98年6月16日、98年6月17日、98年6月30日,遭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突將原告3人解僱,而原告3人之工作年資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經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拒不依法發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數額均不爭執。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原告3人員工薪資冊及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為之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即明。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著有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有關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編號│ 姓名 │ 任職期間 │ 年資 │月平均工資│ 預告工資 │應給付資遣│應給付預告工││ │ │ (民國) │ │ (元) │ (元) │費(元) │資及資遣費總││ │ │ │ │ │ │ │額(元) │├──┼───┼───────┼─────┼─────┼──────┼─────┼──────┤│ 11│甲○○│84年3月15日至 │14年又4月 │ 23,506 │23,506 │(14又1/3 │360,425 ││ │ │98年6月16日 │ │ │ │)X(23,50│ ││ │ │ │ │ │ │6)=336,9│ ││ │ │ │ │ │ │19 │ │├──┼───┼───────┼─────┼─────┼──────┼─────┼──────┤│ 2 │己○○│84年4月15日至 │14年又3月 │ 21,923 │21,923 │(14又1/4 │334,326 ││ │ │98年6月17日 │ │ │ │)X(21,92│ ││ │ │ │ │ │ │3)=312,4│ ││ │ │ │ │ │ │03 │ │├──┼───┼───────┼─────┼─────┼──────┼─────┼──────┤│ 3 │戊○○│74年4月14日至 │24年又3月 │ 33,263 │33,263 │(24又1/4 │839,890 ││ │ │98年6月30日 │ │ │ │)X(33,26│ ││ │ │ │ │ │ │3)=806,6│ ││ │ │ │ │ │ │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