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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丙○○

甲○○丁○○乙○○辛○○

號庚○○戊○○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 告 鈺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原告丁○○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原告辛○○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原告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丁○○、乙○○、辛○○、庚○○、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肆萬元、貳萬元、肆萬元、貳萬元、伍萬元、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丁○○、乙○○、辛○○、庚○○、、戊○○分別自民國94年9月16日、97年4月22日、97年4月9日、95年4月1日、97年8月26日、93年8月2日、97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期間從未離職而中斷年資。詎於98年8月14日原告如往常至公司上班時,竟發現被告無預警已將工廠內之機具設備搬空,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5月份部分薪資及加班費;7、8月份整月薪資及加班費,經原告依法於同年8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惟因被告並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原告申請勞資關係之協調,應可認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則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原告丙○○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47,06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562元及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尚應給付30,502元;七月份薪資44,000元、加班費6,356元,應給付50,356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22,000元、加班費2,146元,應給付24,146元,則積欠金額共為105,004元。②資遣費部分:原告丙○○自94年9月16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工作年資計3年11個月,以一個月平均工資51,76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1,376元(計算式:51767÷2×(3+11/12)=101376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丙○○206,380元。原告甲○○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36,995元,扣除勞健保費325元及被告已給付12,000元,尚應給付24,670元;七月份薪資30,000元、加班費6,432元,應給付36,432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15,000元、加班費2,170元,尚應給付17,170元,故被告應給付薪資78,272元。②資遣費部分:原告甲○○自97年4月22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4個月,以一個月平均工資38,73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25,820元(計算式:38730÷2×(1+4/12)=258 20),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4,092元。原告丁○○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22,709元,扣除勞健保費563元及被告已給付7,000元,尚應給付15,146元;七月份薪資20,000元、加班費4,988元,應給付24,988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10,000元、加班費2,240元,應給付12,24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52,374元。②資遣費部分:原告丁○○自97年4月9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4個月,以一個月平均工資23,31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15,545元(計算式:23318÷2×(1+4/12)=15545),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919元。原告乙○○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26,937元,扣除勞健保費740元及被告已給付8,500元,尚應給付17,967元;七月份薪資(含加班費)計29,335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13,000元、加班費1,267元,應給付14,26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61,299元。②資遣費部分:原告乙○○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工作年資3年4個月,以一個月平均工資29,81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9,691元(計算式:29815÷2×(3+4/12)=49691),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0,990元。原告辛○○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23,175元,扣除勞健保費1,277元及被告已給付7,300元,尚應給付14,598元;七月份薪資20,000元、加班費4,987元,應給付24,987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10,000元、加班費2,241元,應給付12,24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辛○○薪資51,826元。②資遣費部分:辛○○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15日,工作年資計1年,一個月平均工資以22,985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辛○○資遣費11,492元(22985÷2×1=11492),總計被告應給付楊原告辛○○63,318元。原告庚○○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27,844元,扣除勞健保費1,396元及被告已給付8,500元,尚應給付17,948元;七月份薪資26,000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1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庚○○56,948元。②資遣費部分:庚○○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工作年資5年,以一個月平均工資28,126元計算,其中93年8月至94年6月30日止,計11個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25,782元(28126×11/12=25782),其中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計4年1個月,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57,423(28126÷2×(4+1/12)=5742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40,153元。原告戊○○部分:①薪資部分:五月份薪資22,447元,扣除勞健保費563元及被告已給付7,000元,尚應給付14,884元;七月份薪資20,000元、加班費3,192元,應給付23,192元;八月份以15日計算,薪資10,000元、加班費1,210元,應給付11,210元,故被告應給付薪資49,286元。②資遣費部分:原告戊○○自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2個月,一個月平均工資以21,46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12,518元(21461÷2×(1+2/12)=11492),總計被告應給付戊○○61,840元。又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有發給服務證明之義務,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陸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薪資資料、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資遺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