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
1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98 年8 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因工作(執行職務、搬重物)造成職業傷害,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於96年3 月17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1 年期滿,因傷病未癒,又於97年7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為期3 個月(97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的病假聲請,經被告核予准假,原告並且申請職業傷害鑑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於96年3 月9 日及3 月19日派員前往被告鹿港廠檢查,並於同年3 月26日製作勞中檢製字第0961004097號書函,說明欄載明:「本案依據臺端申訴項目對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55 條、第
239 條、第315 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9 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6 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5 條、第13條等規定之情事,除函通知該公司限期辦理改善,並副知彰化縣政府督促辦理改善外,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已移請相關單位依法處理。」等語。詎被告竟於97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該日起復職,否則將強行解僱等語,令原告無法甘服。原告迫不得已,於97年9 月12日,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助,經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調結論:⒈經協商後雙方對解僱原因爭議誤會澄清,已無爭議存在,意見一致,協調成立。⒉資方同意等待勞方補件後的第2 次職業病鑑定結果判定後再行處理。原告嗣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98年1 月10日,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進行第2 次職業病鑑定,結果為:認定原告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意義為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但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原告直到98年1 月10日才收到上開鑑定報告,確認原告為職業災害。
(二)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以須經預告為原則,無需經預告為例外。是若無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雇主或勞工若欲終止勞動契約均以預告終止契約為必要。預告終止規定非單為保障勞資之一方,乃係為保障雇主不陷於頓失勞動力以致生產因而減損、勞工不因此頓失工作而損及工作及生存之權,此觀諸勞基法預告終止契約規定甚明。另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係為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指具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對話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對原告所為之單方解雇行為,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兩造於97年9 月12日所為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中,所成立之:「經協商後雙方對解雇原因爭議誤會澄清」結論,不得遽以作為雙方對契約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蓋該調解之成立僅係原告了解被告欲將原告解雇之原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故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乃於97年10月11日即被告之預告解職期滿日,始為終止。是本件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勞基法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所稱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者,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2 款規定,該1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得列入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之工資與日數。故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將上開原告因病請假等日數扣除。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7日申請留職停薪前6 個月即95年9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33,000元(自97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及資遣費34,100元。其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87年5月日起至97年9月17止=10年3個月。
⒉97年9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1 個月(勞基法第17
條第2 款後段規定)。⒊共計10年4 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0.33個月之資遣費。
⒋33,000元×10+33,000元÷4/12=341,000元。
(四)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管理缺失,致生原告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需長期復健治療,並不宜為彎腰抬舉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劇烈運動。原告經被告違法解職後,因該職業傷害時生病痛,無法與正常人有相同之工作能力,故無法徵得與其原有職務、薪資相當之工作,今僅得於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其現在所得薪資亦僅有基本薪資之數,而與原告原職、原薪資所得相距甚大。是原告因該職業傷害無得與正常人有相同之工作能力而有勞動能力之減少,視之即明。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賠償1,575,662 元(原告現年40歲,依勞基法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可工作之年數尚有20年,又查本件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因公傷受殘廢等級及勞動力喪失比率為鑑定後,認定:「依診斷和臨床測試發現應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54項脊椎遺存運動障礙相關,殘廢等級約為第9 級;依照殘廢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表所列,其勞動力喪失比率約為百分之53.83 ,復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75,66
2 元。其計算方式為:17,280×12×14.0000000×53.83%=1,575,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易言之,前揭規定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強調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即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縱勞工有過失,雇主亦無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工作造成職業傷害,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自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總計給付3,060,
707 元。其計算方式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至97年1 月2 日止,計56,645元;後續治療醫療
費用,原告之病情,日後仍須前往陽明中醫診所、陽明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⒉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留職停薪期間加上病假期間之
薪資)488,400 元(自95年3 月18日起至96年3 月18日為留職停薪期間;96年7 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為病假期間)。
⒊95年度之年終獎金66,000元:被告於98年3 月20日答辯狀
中所列被證六之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匯52,731元之事實。該筆費用是否屬於原告95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舉證其主張為真正。又被告95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係員工2 個月份之薪資。原告之薪資為月薪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95 年 度年終獎金之金額為66,000元。縱認被告所列之上開被證六係為被告對原告95年度年終獎金之給付,被告未為完足之給付,自應再給付原告13,269元之年終獎金。
⒋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自97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
⒌資遣費341,000元(計算式同前所載)。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75,662 元(計算式同前所載)。
⒎精神慰藉金:原告受有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
退化性變化,需長期復健治療,自得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
(六)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2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 條第1 項、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於94年10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載明:「病人從87年5 月開始從事搬重物工作,25公斤鐵條抬高至180 公分高,每天重覆20幾次;重56斤鐵製物,從高處移置桌上,每天1 到2 次;抬高48公斤物下蹲插入插槽,每天10幾次;82公斤鐵板搬移3 公尺,於88年11月24日來院門診,經檢查確定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根據其工作史及檢查結果,上述疾病應屬職業相關。」等語,可知,原告於88年11月24日即因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受有公傷。又查,原告於95年12月8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之挫擦傷及牙齒鬆動、四肢多處擦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與本件原告因公受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之傷害,無涉。再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非原告所自書,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誤載,原告不得而知。復根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彰基醫院)98年10月8 日98鹿基院字第098100004 號函文說明欄第:「至於此車禍就診與椎間盤突出問題有無相涉,實無法做確切之判定。」觀之,可知,原告於95年12月8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內執行職務所受椎間盤突(公傷)無涉。至於證人丙○○、庚○○二人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渠等2 人於98年9 月24日在法庭上所為證述,難免偏頗,避重就輕;且對於原告當時車禍所受傷勢之判斷,因渠等2名證人均非醫療方面之專業人士,渠等所為之證述,原告否認之,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向勞保局聲請給付之事由,與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不相符合云云,顯係推責之詞,亦不應採信。⒉原告於87年5 月18日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詎料被告公司
於逾1 年後之88年8 月5 日,始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觀諸被告所呈被證八成布課廠內教育訓練記錄表,其主題欄載明:「異常問題處理(含待驗)」,顯見前開教育訓練係針對機具異常之問題處理,而非日常之工作教育訓練。被告指稱原告嚴重違反該工作要點、原告顯有過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又依卷內所附成布課廠內教育訓練記錄表參加人員簽名欄所載姓名為「辛○○、壬○○、癸○○…」,而非原告之姓名「戊○○」,且與原告起訴狀、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所自為簽名均不相符,該成布課廠內教育訓練記錄表參加人員簽名欄所載「癸○○」,顯係由他人代簽,非原告本人所書。
⒊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其協調結論第⒉即載明:「資方同意等待勞方補件後的第2 次職業病鑑定結果判定後再行處理。
」等語,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傷害究竟是否屬職業災害,於97年9 月12日均同意係為「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階段,原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予原告留職停薪之處置。
查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7日起所請之病假,既經勞委會以98年1 月10日勞安3 字第0970146380號函,表示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於96年3 月17日起所請之病假改列為公傷病假之處理。原告於96年3 月17日起請假之期間,被告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予原告留職停薪之處理。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以須經預告為原則,無需經預告為例外。是若無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雇主或勞工若欲終止勞動契約,均以預告終止契約為必要。預告終止規定非單為保障勞資之一方,乃係為保障雇主不陷於頓失勞動力以致生產因而減損、勞工不因此頓失工作而損及工作及生存之權,此觀勞基法預告終止契約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留職停薪之處置,又違法解僱原告,其終止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而無效。
⒋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發函要求復職時,置之不理
…」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所發出之3紙存證信函3紙,原告收到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日、97年8月2日及97年
8 月19日,且針對被告通知原告復職與繳交積欠之勞、健保費2,426 元一情,原告亦於97年8 月15日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將積欠被告之勞、健保費匯與被告,惟因誤載金額為4,260 元遭被告退回。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對被告置之不理。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定之。」勞基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自可推知被告未盡雇主應提供工作安全設施之義務,被告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要求被告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規定。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原告本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被告須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被告竟以違反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方式,不顧原告職業災害尚未認定前應予原告留職停薪之處置,恣意要求原告復職;並旋即將原告解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8 條為保護勞工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之相關規定,讓原告頓失工作,家庭經濟頓失來源,使原告因被告違法之解雇行為,為醫療費與家計所煩惱,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被告辯稱:中區勞檢所於96年6 月6 日至廠區現場勘察原
告工作環境時,原告無法示範一人搬運空氣軸云云,經查:中區勞檢所衛生組人員前往被告廠區現場勘察原告工作環境時,原告當時係受有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之傷害,故向中區勞檢所衛生組人員子○○表示,因傷而無法獨自一人搬運,當時中區勞檢所衛生組人員遂要求原告以中空紙筒示範即可。按「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二勞委會中區勞檢所勞中檢製字第0961004097號書函說明欄所示:「本案依據臺端申訴項目對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55條、第239 條、第315 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9 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6 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5 條、第13條等規定之情事,除函通知該公司限期辦理改善,並副知彰化縣政府督促辦理改善外,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已移請相關單位依法處理。」,可知: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及同年3 月19日,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檢查時,仍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對物料之搬運為妥善規劃。因此,被告辯稱「於88年8 月5 日所頒布廠內教育訓練即明確要求工作人員不能一人卸下機臺上重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指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應非屬職業疾病:⒈原告依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98年1 月8 日函文內容「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記載,主張其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為職業疾病。惟其所提之臺中榮總9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載明為「第五及第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屬『下背部疼痛』」;陽明中醫院97年1 月11 日 診斷證明書內容則僅載明為:「腰背挫傷」;且該2 份診斷證明書均係依原告陳述所開立,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實值存疑。另造成椎間盤突出主因,或係椎間盤本身退行性變或椎間盤發育上之缺陷,或因外傷,或因長期坐姿不良,甚或因不明原因所引起,不當然與職業有關。
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顯見職業災害是否成立,須視勞工是否於上班期間在雇主所指定工作場所所受傷害即是否因執行職務遭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而定,傷亡與執行職務須存有因果關係。該審查準則認定標準區分為「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後者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必須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言。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須舉證所受職業災害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故原告當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且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95年1 月27日曾提出因腰椎受傷欲請公傷假,被告
公司要求原告提出就醫或診斷證明,原告卻表示無法提出,而改請特休假,此業經證人丙○○於98年9 月24日到庭證述明確。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不僅未曾提出任何椎間盤突出之證明,亦未曾向其主管反應其有背痛或椎間盤突出之情,此業經證人庚○○及丙○○於98年9 月24日到庭證述綦詳。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診斷證明書認定「應屬職業相關」,故可證明原告是否確受有職業疾病,實值存疑。復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雖認「應屬職業相關」,惟鑑定依據僅憑原告片面主述及所提書面資料即為認定,恐失周延;且依證人即鑑定醫生己○○於98年9 月24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其鑑定係依理學檢查及之前病歷的記載而為認定,而個人的行為姿勢、退化、一些常用行為及外傷皆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原告於鑑定之際並未告知己○○醫生其有過外傷,原告現今仍可從事一般性質的工作等語,顯見上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而受有職業性疾病。原告在95年12月8 日發生車禍發生前,從未主張其有椎間盤突出之疾,嗣於車禍後始主張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故原告該疾是否因該車禍事故所致,非無疑義。
⒋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達數百人,僅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疾病
,足證原告所主張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應非工作所致。被告公司於88年8 月5 日所頒佈之廠內教育訓練,即明確要求工作人員不能一人卸下機臺上之重物,原告當時已接受該訓練。原告於88年12月5 日申請調職時,係以長期操作CR機台,需抱高處AIRSHAFT(空氣軸),腰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於88年4 、5 月間經臺中榮總初步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CR區因用餐時間常1 人抱大且重的空氣軸作高低超過80公分三度空間之位置移動等情,顯已嚴重違反工作要點為由,提出主張,然實際上,中區勞檢所於96年
6 月6 日至廠區現場勘察原告工作環境時,原告乃無法示範其所述1 人搬運空氣軸之行為,故其所述,顯無事實上之可能,尚無可採。
⒌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職業傷病給付時,所附陽明中醫院98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上載為「急性腰扭傷」,顯與原告在本案所述因任職被告公司積年累月造成腰椎受傷不符。再者,依勞保局函覆本院所附之成大醫院98年1 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顯示,其第⑻項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上記載為:「患者於95年12月7 日上班途中車禍,致上述疾病,經嘉義陽明醫院MRI 證實L4L5椎間脫出,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第⑺項因該傷病初診日期係載為「97年9 月2 日」,益證原告於本案主張其因工作搬重物致受有職業疾病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搬重達56公斤以上之情,故上開診斷書上第⑼項上「而原工作需搬重達56公斤」等字句之記載,應係醫生單憑原告之陳述所為之,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效:⒈被告公司依勞委會於97年7 月15日第一次鑑定原告非屬職
業疾病時,即於97年7 月29日及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 日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⒉勞委會98年1 月8 日之函文,雖重新鑑定原告屬「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惟經被告公司發函請該會說明緣由後,該會於98年2 月11日函覆表示:係因配合97年11月24日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將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修正為區分「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共3 類所致。該函所依據之處理要點係在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數月始頒佈,依信賴保護原則,該98年1 月
8 日鑑定之結果自不得溯及適用。
(三)被告公司無須負職業疾病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既未就是否為職業疾病舉證,且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須負職業疾病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所受職業傷害致其辦理留職停薪(96年3 月18日
至97年3月18日)及病假期間(97年7月17日至97年10月11日)仍達不能工作程度,雖舉醫囑建議復健及須門診追蹤等內容為證,惟該醫囑建議復健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均係本於原告片面之主訴,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依據,難以率斷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狀。
⒊證人即己○○亦到庭證稱:原告可從事一般性質的工作等
語,亦足證明原告應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狀。
(四)若被告公司應負上開2項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屬有誤:⒈醫療費用:原告證七第2 紙證明書費及雜費,非屬醫藥費
用,第3 紙則載明:「此為門診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不具收據效用」,是該紙費用明細,亦非原告實際所支出費用。況若原告係屬職業疾病,該項醫療費用應可請求勞保給付,當應扣除。
⒉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
,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請求要件,而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憑論原告之疾病已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程度。況原告若屬職業疾病,該項費用可請求勞保給付,且原告事實上已向勞保局請領不能工作給付411, 255元,就該已領得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另原告向勞保局檢舉被告之休假規則違反規定,勞保局於98年8 月11日至被告廠方查核時,即提及:原告申請職災補助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因為車禍所造成之椎間盤突出」等語,若確為如此,則原告向勞保局聲請給付之事由,顯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不符合。
⒊原告95年度之年終獎金共52,731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完
畢,雖原告主張需由被告舉證該筆款項為年終獎金,惟原告既已自承收受該筆款項,苟非年終獎金,原告自應陳明該筆款項係屬何項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何以95年度之年終獎金為6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資遣費經計算應為33萬8,250元。(計算式:33000×10.2
5=338,250)【87.5.18至97.8.14共計10年2月26日】⒌減少勞動力損失部份: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認原告係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僅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而無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法人原告應不得逕予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又原告一年以14個月為計算其勞動力損失之依據,顯屬有誤。
⒍精神慰撫金:同上所述,被告為法人,原告應不得逕予主
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況原告主張金額亦屬過高。原告在被告公司發函要求復職時,置之不理,被告公司處理程序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應無原告所指侵害情形,且原告所主張數額過高。
(五)被告公司於88年8月5日所頒佈廠內教育訓練即明確要求工作人員不能一人卸下機臺上重物,原告當時已接受該訓練,倘竟罔顧該工作要點,仍自行1 人為之,苟因此導致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疾病,原告顯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在成布課任職,89年1月1日調職至織布課,96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留職停薪計180日,9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辦理第二次職停薪計91日,96年12月13日至97年1 月12日辦理第三次留職停薪計31日,9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辦理第四次職停薪計64日。
(二)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17日通知原告復職,並繳交積欠勞健保費,原告仍未到職上班。
(三)勞委會97年7 月15日鑑定原告非屬職業疾病,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29日及8 月1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復職,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於97年8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勞委會於98年1 月8 日重新鑑定原告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該會98年2 月11日函文表示:上開結論係為配合97年11月24日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修正為區分「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共三類所致,且所稱「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指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但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始知原告對於第一次勞委會鑑定結果不服,又提出第二次鑑定之申請,雙方在97年9 月12日有為調解。
(六)原告已經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病補償費第一次411,255 元,及第二次33,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造成職業災害,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現需長期復健治療,經原告申請職業災害鑑定,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98年
1 月8 日函載鑑定結果,認原告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合法,請求被告依勞基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醫療費、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藉金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屬職業災害,並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
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 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⒊據此,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原告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結果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從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量、應負擔之責任、勞務之急迫性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藉考量原告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以資客觀判斷是否超逾一般人體力所得負荷之程度,因此引發原告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結果;如為外來原因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之結果。
(二)經查:⒈原告曾於88年11月30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經電腦斷層掃瞄
(CT)檢查後,僅顯示「L5/S1 椎間盤bulging ,而無herniation,且無壓迫到神經之證據」,尚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椎間盤突出(HIVD)之情形,有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書面審查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267頁),並經證人即臺中榮總醫生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原告88年間是否已經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尚乏明確之依據。又本件曾經原告2 次申請送交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為職業災害鑑定,第1次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第2 次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分別有勞委會97年7 月15 日勞安3字第0970 145694 號函、98年1 月10日勞安3 字第09701463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5、185 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委會調取上開2 次鑑定之相關資料顯示,該2次鑑定所憑之病歷、檢查資料、診斷書等均無不同,造成鑑定結果不同之主要原因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職業病種類增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故勞委會於97年11月24日訂頒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乃修正該要點第8 點有關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規定,將鑑定結果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非屬以上二者疾病」3 類,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1日勞安3 字第0980002298號函及上開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0-181 、189-191 頁)。是本件自難僅因上開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相關之行政規則修訂,即認為2次之鑑定結果歧異,而遽認本件原告現所罹患者為職業疾病。
⒉又原告所提94年10月間由臺中榮總乙○○醫師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上,雖載明原告係「第五及第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依診斷書上處置意見欄所載:「病人從87年5 月開始從事搬重物工作,25公斤重鐵條抬高至180 公分高,每天重複20幾次;重56公斤鐵製物,從高處移至桌上,每天1 到2 次;抬48公斤物下蹲插入插槽,每天十幾次;82公斤鐵板搬移3 公尺,於88年11月24日來院門診,經檢查確定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根據其工作史及檢查結果,上述疾病應屬職業相關。」,顯見乙○○醫師作成「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係屬職業災害」之認定,係參考原告自身之陳述,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其上揭認定是否足採,非無堪疑。嗣本院將相關病歷資料於98年間再送臺中榮總重新鑑定後,醫師己○○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定「此病應屬職業相關」,惟上開鑑定結果之依據,依鑑定書之記載為「病史詢問及本院94年10月14日由前職業病科乙○○大夫所開具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參以證人己○○醫師於98年9 月24日到庭證稱:「(問:請問當初鑑定的方式有哪些?)理學檢查及之前病歷的記載,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可能是退化、坐姿及一些常用行為所導致,因為工作負重而導至椎間盤突出的情形時間長短不一定。」、「(問:關於臺中榮總回覆本院的光碟片,內含X光片資料,是否為鑑定當天所作?)是的,是2009年7 月
2 日鑑定當天所拍攝,依X 光片所顯示原告確實有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我是參考之前乙○○主任所開出的證明因而認定此病應與職業相關。」、「(問:當初鑑定為何沒有用肌電圖或神經傳導的方式鑑定?)因原告來鑑定時有攜帶他在成大醫院所作的核磁共振光碟,所以我認為資料已經足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可知,己○○醫師所為之上開鑑定,鑑定方式僅有理學檢查及X 光攝影,其餘均引用原告88年間至臺中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乙○○醫師於94年10月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率作出應屬職業災害之認定,該次鑑定結果之公證及客觀程度,亦實具疑義,而尚難憑採。
⒊證人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之領班庚○○於98年9 月24
日到庭證稱:「(問:原告在你的工作線上工作多久時間?)他是從87年5 月18日到89年1 月1 日止,依照工作的性質確實每天有需要2 個人合力搬重57.4公斤,一天的次數約16到19次,一次約4 到6 秒,原告在工作期間從未向我反應過有背痛或椎間盤有突出的情況,原告調職單上主張常一人自行搬重物的情形,但是我並未看過,如果我有看到一定會制止他,因為我們在88年8 月5 日的教育訓練中有特別規定,原告也有參與該次訓練並簽名,庭呈當時原告工作場所及所搬重物之相片附卷,而且我們也有提供吊掛機具,如同庭呈照片所示。原告在我的線上,我不記得是否有請過公傷假,但是我確定原告沒有因為椎間盤有突出提出過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織布課股長丙○○於98年9 月24亦至本院證稱:「(問:原告在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時間?)是從89年1 月1 日到96年3 月16日為止,在我的生產線上有個需要2 個人共同負荷40到50公斤重量的工作,一個人推一個人拉,一天大概2 次,每次的時間約1 到2 分鐘,因為距離只有10公尺左右。」、「(問:你所說的工作情形,是否如提示照片所示?)是的。」、「(問:原告是否曾向你反應過背痛、椎間盤有突出等職災的情形?)沒有,在95年1 月27日原告應來而未來上班,同事打電話詢問,他才說要請公傷假,但是原告提不出證明,所以該次他改為特休,直到他離職為止就沒有聽他提起過。」「(問:原告是否因車禍請過公傷假?)是的,95年12月8 日到95年12月23日,原告車禍後工作我有把他換到輕鬆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是依上開2 名證人所述,原告87年5 月至88年12月間,每天工作時搬重之次數、時間,均應屬非久(一天合計均不超過4 分鐘),且係與他人合力為之;被告公司中無其他員工反應過因此造成職業災害等類似情形;原告於95年12月8 日車禍發生前,從未向被告公司反應有職業災害之情形,雖原告於95年1 月27日曾提出因腰椎受傷欲請公傷假云云,然原告卻無法提出相關就醫或診斷證明,是其主張87、88年任職期間,因常一人搬重物、受有職業災害一節,除其本人自陳外,並無其他之佐證可據,尚難憑採。證人庚○○、丙○○雖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其等與原告並無仇隙(見本院卷㈡第86頁),當無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言有所偏頗,故原告所稱證人庚○○、丙○○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於新進員工報到時,均會對新
進人員從事必要性之教育訓練,如相關機械操作及吊掛機具之使用方式等,以便員工得以儘速進入狀況、融入工作環境、達成工作目標,提高工作效率;而依卷附之原告87、88年間工作環境照片6 張觀之(經證人庚○○、丙○○證述為當時之工作環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86、91-93 頁),被告公司確實備有吊掛機具等機械設備,作為輔助移動之工具;又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成布課廠內教育訓練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6頁)顯示,原告確實參與了88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對於前開機械操作、吊掛機具之使用方式,與搬運之人數,應均屬知之甚稔,尚不至將可使用機械輔助、與他人共同搬運之重物,仍獨力自行為搬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96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而遭勞委會中區勞檢所限期改善,並提出勞委會中區勞檢所96年3 月26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04097號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5頁),惟被告公司縱於96年間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亦無法推論被告公司於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87、88年任職期間,均有相同之違規情形,是原告主張87、88年間被告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一情,因乏所據,無從認定。
⒌所謂「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發生原因,乃人類站立行走後
,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故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遽其發展之可能性。原告對於其於95年12月8 日曾發生車禍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中所附之成大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係載明:「原告於95年12月7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椎間盤脫出及下背痛輻射至雙腿,經嘉義陽明醫院MRI 證實為第四、第五椎間盤脫出,並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參以前述原告於95年12月8 日車禍發生前,從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一情,原告現今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實無法排除係肇因於95年車禍外傷之可能性。又原告於89年1 月1 日以後,已調職至織布課工作,並於95年車禍後,被安排至較輕鬆之單位工作,合計僅在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環境中工作1 年多(87年5 月至88年12月),其工作暴露史甚短,是否因87、88年間之工作而導致上開椎間盤突出病變,乃屬有疑。
⒍顯見,原告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
性變化之結果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補償或賠償。再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然就該規定所揭之要件即「被告有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病變間具備因果關係」二者,原告均應盡舉證之義務,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所患椎間盤突出病變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4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後1 次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係自97年1 月13日起迄同年3 月16日止,嗣後因申請職業災害鑑定而獲准延長留職停薪至97年7 月29日,被告公司嗣分別於97 年7月29日、同年8 月1日 通知原告復職並繳交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等情,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2 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
68、7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均未到職上班,亦未辦理留職停薪手續,被告公司本即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理。原告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致椎間盤突出病變,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在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云云,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得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限內終止契約」之問題,原告自同年8 月1 日經被告公司通知復職起迄同年月14日止,已達曠職3 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尚難憑採。原告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95年度之年終獎金66,000元部分,被告主張該年度年終獎金數額應為52,731元,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清單為證(參本院卷㈠第
75、76頁),原告對已收受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雖陳稱該筆款項並非年終獎金云云,惟其未能說明收受被告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之源由,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原告之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原告已收受95年度之年終獎金完畢,其再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之年終獎金66,000元乃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既非屬職業傷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第2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95年度年終獎金等共計3,060,7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按行政、立法、司法,乃現代三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制度,三權處於分工、制衡之地位,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均截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0 號意旨參照)。本件勞委會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雖依據修正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有關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規定,認定本件係屬「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災害」(見本院卷㈠第180-181 、18 9-191頁),並因此給付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444,555 元(計算式:411,255 +33,300=444,555 ,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惟勞委會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係基於其行政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所為之獨立鑑定,核與本院本於司法獨立,依據法律所為准駁之判決性質不同,是本院之判斷不受上開勞委會鑑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