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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催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為票據之權利人(發票人、受款人或無記名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受款人玉豐商標膠帶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陳明俊非巫秀蝶:

㈠聲請人應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

知人為「陳明俊即玉豐商標膠帶行」,並呈報更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㈡具狀更正聲請人為「陳明俊即裕豐商標膠帶行」;或更正「

巫秀蝶」為本件公示催告案件之代理人,並提出「陳明俊即玉豐商標膠帶行」委任巫秀蝶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