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4,430,000元)百分之一即新臺幣44,300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7月23日彰院賢98司執庚字第8895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按前揭標準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