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被繼承人甲○○所有之遺產(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4分之3)予以變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5人,致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更無法執行清償債權之工作,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以清償債權並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5人乙節,業據提出甲○○之親屬表一份在本案卷內及其親屬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誤,信屬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自民國56年至94年之地價稅、遺產管理費用即上開土地自民國95年之後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必要支出等),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已提出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登報證明及廣告費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各一份、本院規費收據影本二份、郵政匯票執據影本三份、戶政規費收據影本、限時掛號信函執據影本各五份附卷足憑,核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因無親屬而不能召開,而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固有明定。
五、惟查:本件聲請人之管理遺產報酬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酌定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乙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終結為由再為聲請酌定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再查:聲請人於受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後,所支出之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債權;而聲請人於受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代墊之地價稅及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等,係因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上開債權,有前揭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登報證明及廣告費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影本、本院規費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執據影本、戶政規費收據影本、限時掛號信函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屬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範圍,而無待本院酌定,聲請人自得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而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債權之清償,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