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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鴻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惠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5,100,000元)百分之一即新臺幣51,000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應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參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可知。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8月19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6114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雖尚未終結,惟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首須就強制執行事項有忍受及配合執行法院之義務;次應依前揭要點第11點,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並視實際情形,為下列遺產保存行為: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對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測,取其測量成果附卷存備查考,及對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末則俟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惟前揭要點為財政部頒佈之行政規則,法院依職權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不受該要點之拘束,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