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徐吳雲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徐吳雲玲之親屬會議會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徐吳雲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禁治產人徐吳雲玲之監護人,為辦理禁治產人所有之不動產(座落於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2016地號之土地共二筆)出售事宜,有召開親屬會之必要,惟禁治產人之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而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之財產,非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參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101條規定可知。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禁治產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謄本二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禁治產人徐吳雲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其弟吳懷忠一人,故聲請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丁○○、丙○○、乙○○為禁治產人徐吳雲玲之子,甲○○為其甥,上列四人係其最近親屬,就其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故指定丁○○、丙○○、乙○○、甲○○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附表:
一、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弄○○號)。
二、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十四樓)。
三、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號五樓)。
四、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 ○村○鄰○○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