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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而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繼承人甲○○之親屬系統表不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惟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是否不足法定人數,故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