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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人鄭曾笑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曾笑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因無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為指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我國原有之「禁治產宣告」制度,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修正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制度。修正前之民法第111條原規定:「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而同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並於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又於上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於上開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規定自明。

三、已為監護宣告而未定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受監護人選定監護人,此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四、查:鄭曾笑於98年1月20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鄭曾笑自98年11月23日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受監護人鄭曾笑雖未定監護人,惟民法第1111條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凡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選定,已無待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而修正為法院應依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規定以職權選定之。故聲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以受監護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而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參諸前揭條文,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