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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到期日為96年3月20日,並提供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竹塘鄉 │五庄子 │ │85-14 │旱│00 │42 │61.00 │1/3 │丙○○所有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