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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 丁○○

樓、5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以擔保相對人乙○○對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登記在案。

㈡又相對人乙○○於93年8月20日,邀相對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300,000元、⑵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8年8月2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7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31,861元、⑵339,79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㈢第三人蘇秀郁即昇元食品便當廠於94年4月21日邀蘇秀郁及

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詎蘇秀郁即昇元食品便當廠、蘇秀郁及相對人乙○○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復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8996、8996之1號強制執行第三人及債務人蘇秀郁、乙○○財產後,尚欠本金5,541,6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

㈣而相對人甲○○○所提供之不動產係擔保相對人乙○○保證

之前開㈡、㈢項債權,故自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涵蓋範圍,為此就抵押權設定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甲○○○、乙○○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埔鹽鄉 │義和 │ │700 │田│00 │13 │04.00 │全部 │甲○○○所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