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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8月15日起至135年8月14日止,以擔保其等對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復於97年1月17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5年8月18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0年8月1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48,1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丈八斗 │ │70-19 │建│00 │00 │50.00 │1/2 │乙○○所有 │├──┼───┼────┼────┼────┼────────┼─┼──┼──┼──────┼─────────┼──────┤│002 │彰化縣│二林鎮 │丈八斗 │ │70-22 │建│00 │04 │38.00 │1/3 │乙○○所有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227 │彰化縣二林鎮斗│彰化縣二林鎮丈│加強磚造2層樓 │1層:92.00;2層:88.07│ │全部 │丁○○所有 ││ │ │苑路一段824巷2│八斗段70-19、7│房 │;合計:180.07 │ │ │ ││ │ │號 │0-22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