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詹泊於民國79年6月11日,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水菜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7月11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扺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均經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另債務人詹泊於91年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甲○○既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詹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水菜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7年度拍字第21號裁定准予拍賣,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可逕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514-350地號土地非前開裁定准許範圍等語。惟查,該514-35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如附表編號1之514-1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514-11地號土地既經前開裁定准予拍賣,效力自及於嗣後分割出之514-350地號土地。從而,本件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29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 │ │514-11 │建│00 │00 │12.00 │全部 │詹泊所有 │├──┼───┼────┼────┼────┼────────┼─┼──┼──┼──────┼─────────┼──────┤│002 │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 │ │514-21 │溝│00 │00 │36.00 │全部 │詹泊所有 │├──┼───┼────┼────┼────┼────────┼─┼──┼──┼──────┼─────────┼──────┤│003 │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 │ │514-120 │建│00 │00 │45.00 │全部 │詹泊所有 │├──┼───┼────┼────┼────┼────────┼─┼──┼──┼──────┼─────────┼──────┤│004 │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 │ │514-350 │建│00 │00 │06.00 │全部 │詹泊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