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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泰公司)因滯納民國84年期間之營業稅及罰鍰計4筆而提起行政救濟,並提供泛泰公司之前代表人丁○○所有不動產為稅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前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並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127年8月17日,經登記在案。嗣前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判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在案,且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回歸由國稅局自徵,聲請人遂開立繳稅書並延展限繳日期後,通知泛泰公司繳納,惟泛泰公司未依期繳納,聲請人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泛泰公司復因前開行政執行事件而申請撤銷原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經聲請人否准後,泛泰公司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因債務人迄今仍不為清償,尚積欠本稅4,763,158元、利息663,382元、滯納金292,593元及滯納利息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0年2月23日移轉贈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屆至,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27年8月17日,顯未屆清償日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