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丙○○(即施瑞鈿).兼法定代理 甲○○人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801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 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兩造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31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31號假扣押裁定卷及98年度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