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60800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976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部分勝訴確定,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 號、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58796 號通知、本院
98 年 度裁全字第16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 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1652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976 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字第9790號、97年度執字第58796 號執行卷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