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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

93 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5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定後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18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第二審裁判費 │ 42,189元 │聲請人 │├───────┼─────────┼───────┤│第三審律師酬金│ 25,000元 │聲請人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聲字第1077號裁定) │ │├───────┼─────────┼───────┤│合 計 │ 67,189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