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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彭碧琴前列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6060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6001號)為擔保,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假處分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彰院賢執甲96年度執全字第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96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處分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 號民事訴訟第一審卷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