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9500004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2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58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甲○○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
98 年5月25日彰院賢95執全清字第2458號函、彰院賢民慧98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2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58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撤銷假扣押卷、98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卷等相關卷宗審查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