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 供擔保,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而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為影本)及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 (下同)98 年7 月1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則於同年月10 日 發函彰化縣員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該通知係於98年7 月17日送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後,始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及除去查封標示,有送達證書及囑託登記簡覆表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於假扣押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始得謂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98年7月2 日以溪湖湖西郵局第0004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嗣於98年7 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附卷可憑。因此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再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