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陸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南投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陳陸軍(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5鄰平和巷19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陸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聲請分配金額債權計算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39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年5月4日彰院賢家德96年度繼735字第0980019925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735號、96年度繼字第776號、96年度繼字第914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陳陸軍之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其為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前揭土地謄本影本、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前揭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