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到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至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離婚見證人劉蔬慧及劉至軒二人簽名係分別由被告及原告所偽簽,偽造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為此提出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並不爭執,復稱:兩造現在已分開,原告也不希望伊回去等語。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當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當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換言之該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兩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初某日,未經劉至軒、劉蔬慧之同意,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行,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盜刻劉至軒、劉蔬慧之印章各1枚後,於9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明知劉至軒、劉蔬慧未見證其等離婚一事,由乙○○、甲○○分別持劉至軒、劉蔬慧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而偽造離婚協議之私文書,並由二人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未經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並不具備,依民法第73 條規定,其離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