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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婚後要求原告一個月要給其新台幣(下同)1萬元寄回越南的父母,原告因為是臨時工,一個月薪水僅有1萬7、8千元,又有父母要養,沒有辦法應其要求,被告於是一天到晚都在與原告爭吵。被告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一拿到居留證後,即以買東西為由出去後,即未再返家,同年7月2日被告打電話回家告知其不想待在這個家庭,叫原告自己想辦法。被告迄今不回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婚後要求原告一個月要給其1萬元寄回越南,原告沒有辦法,被告於是一天到晚都在與原告爭吵。被告拿到居留證後,於98年7月1日下午,以買東西為由出去後,即未再返家,同年7月2日被告打電話回家告知其不想待在這個家庭,叫原告自己想辦法。迄今不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文雅到庭證稱:「(問:你媳婦是否有住在家裡?)沒有。(問:現在人在哪裡?)他出去很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今年七月一日就出去,出去後就沒有回來。(問: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他拿到居留證就出去了。(問:兩人感情如何?)自從嫁過來就不理原告,感情不太好,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可能存心要過來騙錢。....他還沒有過來台灣就有打電話要錢。...他出去後電話就不通。被告只有打電話回來一次,他說他出去後就不回來,沒有說什麼原因不回來,我們問她,她也不說。電話被告有打過一通給我。...他有說他不想要在家裡,當天三點多拿到居留證,四點多說要出去買蛋就沒有回來。後來就不曾打電話回來,他有說不要回來。我兒子有跟他說要離婚,他說隨便。」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98年7月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滯留越南不歸,至今仍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兩造事前有因原告給付之金錢不够而起爭執,惟此部分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否則日前因經濟不景氣,失業者眾多,若夫妻之一方一旦失業未能給付生活費用,另一方即拒絕履行同居,則婚姻及家庭動輒處於崩解之狀態,社會秩序亦將無法維持。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