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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丁○○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直接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嗣婚後被告常用三字經辱罵原告,還經常情緒失控,亂砸東西且任意毆打小孩,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又對原告施暴,經原告報警處理,原告因無法再承受被告長期以來施加之精神折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分居,是兩造雖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自屬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不能認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又被告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亂砸東西且任意毆打小孩,已令原告無法再與之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裂痕已彌補,雙方感情基礎不再,而事由均皆由被告引起,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證明之情況下,自行持結婚證書,於九十三年間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結婚證書影本核對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及被告之姐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甲○○稱:「他們根本沒有舉辦結婚典禮,也沒有訂婚,家長也沒有到我們家提親,是為了報小孩戶口登記結婚,他們騙我他們有公證,我才會簽結婚證書,後來跟我說沒有去公證結婚。」等情,證人丙○○則稱:「(是否在兩造結婚證書上證婚)是我本人所簽,他們沒有辦結婚典禮,我有叫他們去公證,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是他們私底下找我簽名的。(有無補辦結婚儀式及請客)沒有,家人也沒有參加。」等語。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