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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原告雖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民事判決書,惟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然因兩岸生活理念差距太大,故無法溝通,時常吵架,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返回大陸,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在案,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所以訴請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未經在大陸地區桂林市公證處取得公證,故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傳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離境後,即未再進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八0一六一一二六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離臺後不願返臺與之共同生活之情,被告並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離婚確定,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