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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

(台中監獄執行中)再審相對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86年2月27日本院85年度養聲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民國85年間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丙○○當年僅有14歲,生下一名嬰兒,未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即夥同其母親即相對人甲○○向鈞院收聲請收養子女事件,並經鈞院85年度聲請字第198號定認可收養,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74年離婚,其次女丙○○之監護人乃聲請人,惟相對人甲○○明知其無監護之權利,竟假其為相對人丙○○之監護,將85年間相對人丙○○所生之嬰兒交予他人收養,是貴院漏未查證該收養子女事件之合法監護人,且當年貴院未通知聲請人到庭,即予裁定認定可收養事件,是本件於法定收養程序乃違背法令裁定,亦有適用法規上錯誤之處,依法應廢該裁定;又聲請人於98年3月12日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此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與第497條依法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本件收養子女事件,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閱96年度家再字第1號請再審卷宗可知,再審聲請人前於96年4月9日以女兒由黃月香、丙○○由聲請人監護,85年間其女兒向本院聲請收養子女事件,代理人應是聲請人而非陳美人,法院漏未查明丙○○之代理人非陳美人,裁定認可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告訴陳美人即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365號、於96年01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再審聲請人於95年度偵字第20365號案件偵查時陳述:「我現在想起來是誤會一場,有變更監護人是我同意,所以沒有偽造文書,販嬰部分,因監護人是她(指甲○○),所以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以及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於96年1月11日知悉上情,惟遲於96年04月09日提起再審,違反上開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為由,認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附於該卷內可稽,再審聲請人又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同樣已違反上開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況且經調閱本院85年度聲字第198號收養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裁定已於86年3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內可證,而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16日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收狀章可稽,亦違反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