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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乙○○

之1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31日本院所為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前2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民國70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係坐落彰化縣○○鄉○○段34地號之共有人之一。然因被繼承人甲○○○自民國(下同)70年12月31日死亡後,均無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經抗告人調閱被繼承人甲○○○之戶籍,雖發現其有配偶林氏招、林梁濕及養女林暖等三人,然查其配偶林氏招及林梁濕已分別於昭和11年12月16日及39年9月3日死亡。至於其養女林暖之戶籍經彰化縣芬園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除35年初設籍之資料外,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此外又未能發現其尚有法定繼承人可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致抗告人遲遲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作有效之管理使用,實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為此,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甲○○○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林氏招、林梁濕戶籍謄本、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憑。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尚有一養女林暖在世,雖抗告人稱彰化縣芬園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林暖僅在35年初設籍登記,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等語,惟據此尚難認定林暖已死亡或其無他法定繼承人一節。則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並非不明,此外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係由其前開繼承人當然繼承,從而,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在70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又經調閱戶籍謄本,雖發現其有配偶林氏招、林梁濕及養女林暖等三人,然查其配偶林氏招及林梁濕已分別於昭和11年12月16日及39年9月3日死亡。至於其養女林暖之戶籍經彰化縣芬園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除35年初設籍之資料外,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由戶籍資料中之登載內容,雖可窺知被繼承人甲○○○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曾有養女林暖之登載,但該名養女之父為呂戲、母為呂洪華,並未變更其父之姓名為甲○○○。故僅由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稱謂養女,尚難認是被繼承人甲○○○依法認養之養女,而有法定繼承權。況由其他戶籍謄本所登載之資料中,均查無林暖一人之資料,更足徵該戶籍登記申請書應僅為被繼承人甲○○○單方面之申請,顯無從據以認定林暖為甲○○○之養女。奈原審僅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尚有一養女林暖之登載,即遽認其為甲○○○依法收養之養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容有違誤。

二、退而言之,縱認林暖為甲○○○依法收養之養女,但僅由彰化縣芬園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林暖僅在35年初設籍登記,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等語,即可證明現今戶籍登記中,並無任何資料佐證林暖存歿與否,自與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相當,否則倘被繼承人定須毫無任何繼承人或所有繼承人均已亡故,則法文應逕規範為「無任何繼承人」即可,又何須以「有無不明」規範之。從而,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應即指本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否則如按原審裁定所認定者,本件仍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上揭規定恐將形同具文,難有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如上所列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林暖之戶籍資料,其結果略以:「除35年籍別戶籍資料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甲○○○之養女外,簿冊查無登錄戶籍資料。另循以生父、生母姓名查得呂暖(與林暖出生日期同為29年1月2日,於51年3月6日死亡),因戶籍資料並未記載被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且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未敢擅斷。」等情,有該所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檢視「林暖」及「呂暖」二者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二者除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相同外,教育程度及職業均為相同,且均設籍芬園鄉,況「林」及「呂」之台語發音相似,堪認「林暖」即為「呂暖」,而呂暖已於51年3月6日死亡,則本件即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三、次查,縱使認為「林暖」及「呂暖」並非同一人,則被繼承人甲○○○於70年12月31日死亡迄今已逾27年,期間未有林暖出面聲明繼承或拋棄繼承,且林暖之戶籍除35年設籍之資料外,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是否確有「林暖」之存在尚未可知,是本件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洪志賢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