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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

巷90代 理 人 吳鴻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江貴珠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貴珠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非訟事件,與上揭法條所載「訴訟程序」有所違,且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顯無理由裁定駁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未予詳查,逕行准予扶助,於法尚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