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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蕭仕朝間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以公業蕭仕朝之派下代表身份,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就公業蕭仕朝申報公告徵求異議,詎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竟僅就被告之申報書所列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准予公告,惟查該公告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所列之派下員甚多,極為明顯不實。本件被告因故意漏列原告為派下員,故本件原告就公業蕭仕朝之派下權確認有財產權之利益,而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蕭代書山祠17世子孫,也是12世公業蕭至善管理人,公業蕭仕朝是6世先祖,被告故意以多名設立人,作成系統表,不實向公所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4條之罪。原告調閱日據時代公業土地謄本,享祀人公業蕭仕朝龍山祠,宗祠所在地為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鴻文巷4號,有祖先牌位及祖譜。申報人於申請公告公業蕭仕朝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的申請書中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損害者,申請人員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兩造均為蕭氏17世與字輩子孫,也同是6世蕭仕朝派下子孫。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蕭仕朝公業與祭祀公業日據時代是同一個。是到光復之後移轉登載有問題變成兩個,被告說19年登記,可是謄本在明治時代就有那麼多設立人,並不是19年才設立,被告知道伊也是派下員,寫了壹張函邀請伊擔任監察委員。祖譜其中三百六十二、三百六十三頁,有六世到十二世的記載,伊是十二世管理人的後代。

二、被告到庭陳稱:

(一)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說96年,伊是98年才聲請,申報人是伊,96年去田中公所是另一個人去申報的。書面係伊寫的沒有問題,我們拜託原告不要異議,委託原告做監察員。我們所知道的是十九年開始有,謄本沒意見。原告並非管理人的後代。對原告提出的祖譜沒有意見。原告說是書山祠的子孫,是在田中,原告之前也是到那裡要求當管理人,也從來沒有去祭拜過。我們已經有決議,成立之後讓原告加入。

(二)被告於98年11月14日送請原告擔任新管委會監察人之事,係請原告於放棄異議時,給予原告加入派下員的一個信任依據,因原告係蕭仕朝之後裔孫,應依本會之規約第13條內容辦理之。

(三)依龍山祠現場之歷代祖先牌位中,原告指稱其為第17世代,父親蕭向榮是第16世代,祖父蕭金鈞為第15世代等,均全部查不出是龍山祠創立人。但恐因會漏列而訂定規約凡蕭仕朝裔孫都得加入派下員。

(四)申請人是依據前輩所交代盡責將公業清理清楚,然後依規約將漏列裔孫(裔孫中也有不認祖者)列入,故原告是徒增蕭仕朝裔孫的契闊,實屬多此一舉。

(五)原告現任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依蕭氏族譜資料,志善公係屬於11世輝剛公徙台派下子孫,並於社頭鄉已建祠(燕貽祠)奉祀祖先牌位,因此原告確實屬於燕貽祠之子孫,非屬龍山祠創立人之後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祭祀公業蕭仕朝間有派下權關係存在乙節既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蕭代書山祠17世子孫,也是12世公業蕭至善管理人,公業蕭仕朝是6世先祖,被告於96年9月以公業蕭仕朝之派下代表身份,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就公業蕭仕朝申報公告徵求異議,詎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竟僅就被告之申報書所列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准予公告,惟查該公告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所列之派下員甚多,極為明顯不實。本件被告因故意漏列原告為派下員,故本件原告就公業蕭仕朝之派下權確認有財產權之利益,而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蕭仕朝族譜影本、日據時代至今土地謄本、申報人申復書、原告管理12世公業蕭志善系統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告影本、蕭氏輩分表、邀請函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8年12月15日社鄉民第0000000000 號函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告影本、公告文照片影本、申請書影本、公業蕭仕朝推舉書影本、公業蕭仕朝沿革、公業蕭仕朝不動產清冊、公業蕭仕朝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蕭仕朝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3件、戶籍資料影本、仕朝公媽神位照片二張、公業蕭仕朝祭祀源起、同意書影本等文件,並於99年5月19日履勘系爭蕭姓宗祠龍山祠,攝有神位照片七幀附卷,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雖被告稱據其等所知系爭祭祀公業是十九年開始有,謄本沒意見。原告並非管理人的後代等詞,惟據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等祠廟敷地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即已存在,登記主體為蕭仕朝,其派下員應為蕭仕朝之全體後代,非僅當時之管理員之後代所獨享,既原告確為蕭仕朝之後代,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則原告自屬系爭祭祀公業蕭仕朝之下員無誤,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