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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甲○○對於被繼承人黃天來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十一、九十二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與原告等為先父黃天來承租三七五租約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91、92地號之耕地承租權繼承權人。被告應會同原告等就上項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申請,因被告獨自申請繼承變更而未通知原告會同辦理。今原告提出告訴請被告與原告等共同繼承。

二、本件三七五租約土地自民國(下同)65年之前被告與伊父親同做,之後他就出去,82年父親說交給我們三兄弟共同耕作,結果被告都沒有作,到90年,租金也都原告甲○○在繳,三十年間被告都沒有過問,一直到90年,被告寫一張切結書說要放棄,92年才要求要耕作,原告甲○○也沒有意見就給被告耕作,又寫一張協議書,由兄弟輪流耕作一年,其中一條沒有繳租金的人要棄權,可是三七五租約有規定,耕作的人才要繳租金,沒有做的人就不用,92年被告做完之後,我們做了二年,之後被告就不肯讓我們作,租金約定由父親的帳戶支出,結果被告要求由父親的戶頭替被告繳租金,原告甲○○也答應,被告作一年,休息一年,租金大概可以繳六年,到去年被告偷過他的名字,才要讓我們做,原告甲○○去年知道後,跟被告協調過,地主也不同意過被告的名字。

土地的租金都是伊在繳,被告三十幾年都沒有過問,現在要求過戶被告的名字,太過份了。協議書上所寫的被告都沒有實際去做,不是我們沒有照約定。92年協調之後,那時候就開始用那帳戶的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共有之其他的土地分割後,僅有本件三七五租約土地,有協議如果不繳款,就等同放棄,原告沒有表明不繳,原告也是有繳。原告從80年就開始繳,被告也有寫放棄權利的資料。收據雖然是被告拿去繳,但是是從伊父親的戶頭拿出來繳。以前是原告乙○○在做,原告乙○○在繳,伊父親過世後,有協調一人耕作一年,可是輪到原告丙○○的時候,被告不願意讓出來。被告有要求我們買斷他的權利,被告不肯開條件。那時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也不肯。

(二)證人劉錦龍前面講的沒錯,後來有些事情證人不知道,我們後來有調解,由伊父親的戶頭繳納租金。被告拿這些錢去繳,用他的名義去繳納,這些錢可以繳六、七年。之前伊耕作十幾年都是伊在繳,現在他耕種的時候,都是用伊父親的錢在繳。調解的這筆錢是要繳納租金,有調解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伊父親生病後沒辦法做,有請里長證明協調包括係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如何分配。八十幾年那張,是真的沒錯,但是當時有兄弟四人,講好平分,兩造母親去世後,就寫這個協議書,九十年間,又協調過,三七五租約土地,由兄弟三人輪流作,之後父親過世,伊叔叔出面,說土地租金大家都要出,原告說不在乎這些,六年換單一次,去年換單寄到舊地址,伊拿去公所,現在田地伊在耕作,公所說伊辦就可以。原告知道後就要伊拿錢給他,田地是別人的,是父親留下來給伊做的。原告去調解,80年去調解,他騙伊說建地要平分,伊拿到存摺之後只剩壹佰元,父親住院的費用,用年金繳納還不夠。田都是證人王進安哥哥在翻土,他只是幫忙,錢也是他哥哥收的。80年到90年證明單沒有錯,農會這些錢,伊所提出的存摺也可以證明,當時只剩一百元,原告說調解書係調解伊付錢的帳戶繳納,伊不知道有這件事。

二、另外被告辦理家父黃天來承○○○鎮○○段地號91、92等二筆耕地之佃農繼承,係經鹿港鎮公所98年4月28日鹿鎮民字第0980102756號函核定在案,該所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4款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辦理續約登記,被告依上法律辦理續約登記係屬合法性。原告等二人自91年起並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地主就可以終止契約,原告等二人依上條例之規定對於系爭之土地之佃農繼承隨即失所附麗。原告等二人辯稱該系爭之土地之地租係由家父黃天來所繳納。按92年7月3日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第4條註明家父黃天來在鹿港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帳號自即日起任何一人不能出入,被告當日接管家父之該帳號存摺剩餘一百元,故該系爭之土地之租金並非原告所述由家父繳納。90年8月4日由當時鹿港鎮海埔里里長張滿先生主持協調所達成之協議書內容第3條有關係爭土地之佃農之繼承問題,亦有述明兄弟間如有據繳租金者即放棄該系爭土地佃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合法之權源,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續訂租約之登記,故原告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甲○○說土地他做三十年,伊結婚之後就沒有管,那是因為伊父親沒有收入,所以交給伊父親,父親賣了其他的土地給原告,伊也沒有說什麼,他們跟我協議如何分配,伊也都同意,是原告不照約定,協調好幾次,休耕是因為鎮公所要求及伊身體不好,才休耕,原告說父親的戶頭三萬多元是被告領去繳租金,那是父親身體不好,原告要伊領出來當醫藥費,不夠的還要我們三個平分,戶頭剩下壹佰元,哪夠繳租金,可以去查醫院費,伊父親已死多久,哪夠繳租金。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91、92地號之系爭耕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其父黃天來承租,訂有三七五租約,現其父已於93年3月31日過世,被告獨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調處紀錄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本件三七五租約土地自65年之前被告與伊父親同做,之後他就出去,82年父親說交給我們三兄弟共同耕作,結果被告都沒有作,到90年租金也都原告甲○○在繳,三十年間被告都沒有過問,一直到90年被告寫一張切結書說要放棄,92年才要求要耕作,原告甲○○沒有意見給被告作,又寫一張協議書,由兄弟輪流耕作一年,其中一條沒有繳租金的人要棄權,可是三七五租約有規定,耕作的人才要繳租金,沒有做的人就不用,92年被告做完之後,我們做了二年,之後被告就不肯讓我們作,租金約定由父親的帳戶支出,結果被告要求由父親的戶頭替被告繳租金,原告甲○○也答應,被告作一年,休息一年,租金大概可以繳六年,到去年被告偷過他的名字,才要讓我們做,原告甲○○去年知道後,跟被告協調過,地主也不同意過被告的名字。土地的租金都是伊在繳,被告三十幾年都沒有過問,現在要求過戶被告的名字,太過份了。協議書上所寫的被告都沒有實際去做,不是我們沒有照約定。92年協調之後,那時候就開始用那帳戶的錢等情,並提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詞置辯。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黃天來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權有繼承權,惟被告擅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獲備查後准予變更登記,影響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黃天來承租,後因黃天來身體狀況不佳,於80年間同意系爭土地由兩造輪流耕作,並於90年1月9日簽立協議書,原告丙○○與被告同意由原告甲○○一人承租,再於90年8月4日協議改為系爭土地租金由兩造共同分擔,輪流耕種,由耕種人負責收取租金繳交地主,如拒繳租金者,放棄繼承,由其他人按比率負擔,繼承由分擔人取得,後復於92年7月18日兩造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暫時負責管理,耕作田地所需費用由黃天來支付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調解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被告雖於本院99年2月23日庭訊否認調解書之記載,惟於同年4月13日答辯狀中自承有參與調解,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核字第5295號調解書呈審核事件卷核對確實無誤,被告此部分否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原告甲○○主張自80年起至90年間均由其繳納租金等語,亦由其提出證明單影本為據,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於

90 年8月4日協議改為系爭土地租金由兩造共同分擔,輪流耕種等事實,亦經證人劉錦龍到院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這幾年是乙○○在種植,大約有五、六年以上,之前是他們輪流種植,我有看到被告在耕種。(問:是否知道租金由誰給付?)後來這幾年都是被告在給付,地主我不認識。被告曾拿收據給我看。(問:是否知道兩造的糾紛?)有一件和解書是我寫的,當初他們約定好兄弟輪流作一年,輪作的人要繳租金,如果不繳就是放棄,我的印象是這樣,大約是幾年前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再說這件事。(問:是否知道後來原告有無繳納租金?)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清楚。(問:和解書是否這份協議書?)是這份沒錯,是我寫的沒錯。」等明確,足認兩造於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黃天來93年3月31日死亡前有輪流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誤,則兩造於被繼承人黃天來死亡時,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應共同繼承,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未依法拋棄繼承,故原告等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自為有理;至被告稱原告等自91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調解書內容第4條註明家父黃天來在鹿港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帳號自即日起任何一人不能出入,被告當日接管家父之該帳號存摺剩餘新台幣壹百元正,故該系爭之土地之租金並非原告所述由家父繳納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且縱被告所言屬實,然當時承租人仍為兩造之父黃天來,被告代為墊付,僅生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求償之問題,又被繼承人當時尚未死亡,原告等亦不得預先拋棄繼承,兩造此部分約定與法不合,自不生效力,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如何分擔租金支出,係屬另一問題,而被告既已逐年繳納租金,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地主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至原告等如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內部分擔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惟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人,因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自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有理,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繼承變更之登記,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變更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並無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