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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

12號相 對 人 己○○

4號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被繼承人鄭陳雪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鄭陳雪紅之遺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74號土地、和美鎮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739,538元、台中商銀存款770,077 元、山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湧公司)500股股票,而就上開土地、和美鎮農會存款,所有繼承人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至於上開山湧公司股票,鄭陳雪紅之股票早於生前已全部轉讓訴外人鄭于亘,自非鄭陳雪紅之遺產,僅因生前贈與而一併課徵遺產稅云爾,故原告僅就台中商銀存款770,077元之遺產訴請分割,應僅就此核定訴訟樣的價額。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僅就存款770,077元之遺產訴請分割,應僅就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抗告人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陳雪紅所遺存款770,077元之遺產,而未請求分割股票價額840,000元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存款770,077元而為核定,而因抗告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僅有128,346元(計算式:770,077÷6=128,34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46元。

2.鄭陳雪紅之股票早於生前即已全部轉讓訴外人鄭于亘,自不應再列入鄭陳雪紅之遺產。經查,鄭陳雪紅之山湧公司500股股票,早於94年11月5日即已全都轉讓予訴外人鄭于亘,山湧公司股東僅有甲○○、林尤瑛、鄭于亘、鄭冠絹,並無鄭陳雪紅;又山湧公司於股東變更後,並有改選董監而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且經濟部亦函覆准許;況鄭陳雪紅因轉讓上開股票,復於94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是以,鄭陳雪紅之股票早於94年11月5日即已全部轉讓訴外人鄭于亘,而鄭陳雪紅於94年11月20日死亡,故鄭陳雪紅之股票自不應再列入鄭陳雪紅之遺產。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僅就存款770,077元之遺產訴請分割,應僅就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鄭陳雪紅之股票早於生前全部轉讓訴外人鄭于亘,自不應再列入鄭陳雪紅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存款770,077元而為核定,而因抗告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僅有128,3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46元,乃原裁定竟以268,347元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分割遺產,應以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繼承人鄭陳雪紅之遺產僅餘台中商銀存款770,077元部分未分割,其餘土地、和美鎮農會存款部分已協議分割完畢,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就價額840,000元之山湧公司於股票500股部分,被繼承人鄭陳雪紅生前即已轉讓一節,亦據抗告人提出山湧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97年11月8日函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書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是原審逕以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山湧公司股票價額840,000元列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存款770,077元核定,而抗告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128,346元(計算式:770,077÷6=12 8,346),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46元。是原審逕以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山湧公司500股股票列入計算,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47元(存款770,077元+股票價額840,000元=1,610,077元÷6=268,347元),顯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燕子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王美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