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九)邵東民初字第六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09)邵東民初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長沙市容圓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09)邵東民初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06月07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60457號、060459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相識十餘天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不牢,婚後共同生活時間極其短暫,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3月25日結婚三天後,兩造就一直分居,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