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乙○
8號3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七)仁壽民初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07)仁壽民初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07)仁壽民初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01月24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63988號、063989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陸,被告長期在台灣,雙方對對方並非十分瞭解,婚後又因雙方長期不在一起生活,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西元2006年10月原告訴訟離婚,判決駁回原告離婚訴訟請求後,夫妻至今不能和好,所以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