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經鈞院指定其為關係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案件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有債權人登記。惟因關係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5人致親屬會議無法成立、召開,更無法執行清償債務工作。復因聲請人教書及研究之職務繁忙,無法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請鈞院同意聲請人辭去甲○○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任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0條及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親屬會議就遺產管理所具有之法定職權,為如上開規定所示。
三、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第111條規定可知。
四、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指定其為關係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案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5人之事實,亦有前揭案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洵屬可信。親屬會議依前揭規定就遺產管理行使其法定職權,固為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執行清償債務工作所必需,關係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5人,亦屬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之事由,惟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遇有前述不能召開之情事,應由有召集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是若遇此情事,既得聲請法院處理,自難僅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即謂遺產管理人事實上無法管理遺產。
五、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定關係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關係人遺有之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持分3/24,面積178.63平方公尺)事實上由聲請人管理並繳交地價稅,有自81年起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銀行收稅之章為證,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上開事實有前揭案卷內之聲請狀可考。故聲請人雖以其教書及研究之職務繁忙為由,請辭任管理人,惟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狀況管理多年、知之熟稔,若予以解任,改由他人任之,則曠費時日,是難謂聲請人有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事由,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第111條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 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