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
之8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業已於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是本件聲請,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