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依聲請書及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二00三)南民初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丙○○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之一,有聲請人之聲請書及上開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民事決書在卷可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