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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42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9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9年嵊民一初字第14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0月00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後三個月,相對人回台與聲請人同住,六個月後相對人離台回原居住地,至今分居兩地生活,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又因性格差異較大等原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無和好可能,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