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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丁○○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台灣地區人民乙○○與聲請人丁○○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由於雙方並無婚姻關係,但甲○○自幼即由乙○○予以撫育,且經過大陸地區醫院施作DNA血緣鑑定確實有血緣上之聯繫關係,目前已經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准予辦理認領登記在案,又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為之,因此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由於大陸地區婚姻法並無我國民法對於非婚生子女可以辦理認領登記規定,且大陸地區婚姻法及繼承法規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及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無法取得在大陸地區辦理認領登記之資料。此外由於甲○○之生母即丁○○係於91年2月10 日與丙○○離婚,然大陸地區並無受胎期間及否認子女之訴,因此丁○○或丙○○無法在大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為確定丙○○與甲○○並無血緣關係,故而由丙○○對丁○○在大陸地區法院關於聲請人甲○○提起扶養權糾紛之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並無血緣關係故駁回丙○○要求撫養甲○○之訴訟,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其次,由於聲請人等目前正向移民署辦理赴台定居證,因此必須提出經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判決以證明甲○○與胡永安無血緣關係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0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100964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扶養權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丁○○住所地之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胡永安與甲○○沒有血緣關係,胡永安未履行過父親的義務,與甲○○之間未形成父子關係,因此胡永安要求撫養甲○○沒有法律依據,丁○○與甲○○是母子關係,且一直由丁○○撫養,應履行撫養甲○○的義務等情,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