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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財產(遺產)之現值百分之一,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6172號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 (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540,000元)百分之一,即新台幣5,400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3月25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6172號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