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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繼承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財產(遺產)之現值1/100,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939、3594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00000000元)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97執春字第35939、35940號通知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請求酌定報酬,惟如此計算,報酬達31萬5千元,但衡諸聲請人並未詳列其特別付出之辛力,請求如此高額之報酬,容有未洽,應予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較適當。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