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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子呂志忠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二)郊民初字第六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呂志忠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本為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聲請人之子呂志忠業已死亡,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2002)郊民初字第66 1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離婚公證書、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2002)郊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07月已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16457號、03884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之子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河南省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相識時間短,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