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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省荔浦縣人民法院(2001)荔民初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本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省荔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省荔浦縣人民法院(2001)荔民初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荔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省荔浦縣人民法院(2001)荔民初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0 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19521號、(97)中核字第006682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省荔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婚後兩造一個在大陸內地,一個在台灣,異地分居,夫妻感情基礎不牢,且聲請人不珍惜夫妻感情,參與賭博酗酒打妻,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