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庚○○被 告 辛○○
乙○○丙○○戊○○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存款及有價證券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及被告等六人依各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就係爭遺產之應繼份各為1/7。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如下:⑴台中市○區○○○段0173之0003地號,地目建,面積1,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47;⑵台中市○○區○○段0078之0266地號,地目建,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⑶台中市○區○○里○○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⑷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 477,556元;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217,933股(依98年3月23日收盤價每股8元計算,其價值為1,743,464元)。上開遺產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件被繼承人壬○○○○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以本訴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判決分割遺產。
(二)本件被繼承人所持有股票,乃原告出資所購得,是原告於80年10月16日匯款260萬元至訴外人許世雄之帳戶,由其代為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所購得。今被繼承人既已先行離開人世,上開股票理應由原告繼承始較為妥適。
(三)被繼承人往生後,所有之喪葬費用(包括墓地費用、禮儀公司之費用等)合計699,945元,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認為前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中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應分得存款中之70萬元,其他剩餘之存款則由其他繼承人均分之。
(四)前開⑴台中市○區○○○段0173之0003地號土地;⑵台中市○○區○○段0078之0266地號土地;⑶台中市○區○○里○○路○○號之房屋,原告願意由被告等平均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首飾已分給被告六人。80年10月16日伊用台灣企銀匯款260萬元要許世雄買股,但他買成被繼承人的名字,當時伊不滿,但因基於夫妻關係,伊才沒計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乙○○、丙○○部份:之前跟原告都在代書那辦理,其餘三個妹妹不同意,才無法圓滿解決。希望喪葬費用由原告負擔。有關龍巖人本部份,實際上為23萬元,禮儀用品52000元不清楚,就喪葬費用所知約69萬元,沒有超過七十萬元。玉山股票是被繼承人出的錢,因他們財產共有沒有分誰的,被繼承人生病時都是原告跑銀行,被繼承人沒有經手,對玉山股票股息一百多萬元也沒有經手,所以認為錢是被繼承人的。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有十幾條項鍊,但都沒有看到。原告在被繼承人出殯前就把不動產過繼到伊哥哥名下,尤其是被繼承人打拼出來的一間房,我們不能接受這樣事情。
(二)被告戊○○、丁○○、己○○部分:⑴被繼承人名下房屋自20年前即出租,租金皆由原告收取迄
今。被繼承人所留首飾是要留給女兒留作紀念,如此原告卻如此刁難。且被繼承人葬喪費用由被繼承人退休金支付,但奠儀費用約二、三十萬確由原告收取,故拒絕給付喪葬費用。
⑵否認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首飾已分給被告等人,實
際上原告僅拿二條項鍊給大姐、二姐,伊所拿到的首飾都是假的,故伊沒有拿,還留在原告那邊。台中房子的租金都由原告收取,原是為照顧被繼承人,但後來被繼承人所需之營養針、洗腎專用奶粉都是由被繼承人的退休金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去支付,原告實已忘記被繼承人生前對其之全心付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薪俸均交由原告管理,雖原告提出匯款證明,但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股票,現被繼承人往生,此部份應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原告自80年玉山股票配股、配息至97年止,皆拿被繼承人
印章領取並存入自己帳戶,僅知玉山銀行91年配股41,308股、93年配股6,291股及配息209,680元、94年配股5,983股及配息219,381元、95年配股4,108及配息205,418元、96年及97年則未知。故截至98年總股票總數217,933股,股票已由原先認購增至目前為220張,光配息就達60幾萬元,因此夫妻共同投資之玉山股票早已回本。故請求將原告及被繼承人所有法定財產之半數,列入遺產分配之,並請求察明台中市○○路○○號自83年以後之租金收入。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上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七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證券資料等件為證,被告辛○○、乙○○、丙○○、戊○○、丁○○、己○○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詞置辯,惟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經本院核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壬○○○○之遺產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出殯前就把不動產過繼到伊哥哥名下云云,然未提出證明,且既非被繼承人名義.若另有糾紛自應循法律程序確定為遺產後再行分割;至被告復稱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有十幾條項鍊,但都沒有看到等詞,然未能詳列明細,亦不能提出確有上開遺產之證明,原告亦稱已分配給被告等語,即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又被告被繼承人名下房屋自20年前即出租,租金皆由原告收取迄今,請求察明台中市○○路○○號自83年以後之租金收入,原告自80年玉山股票配股、配息至97年止,皆拿被繼承人印章領取並存入自己帳戶,僅知玉山銀行91年配股41,308股、93年配股6,291股及配息209,680元、94年配股5,983股及配息219,381元、95年配股4,108及配息205,418元、96年及97年則未知。故截至98年總股票總數217,933股,股票已由原先認購增至目前為220張,光配息就達60幾萬元,因此夫妻共同投資之玉山股票早已回本。故請求將原告及被繼承人所有法定財產之半數,列入遺產等言,然為原告否認,被告等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而被繼承人平日如何理財,其資金流向如何,被告復不能詳述以利本院調查,自難證明原告有將被繼承人財產納為已有之事實,至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後租金收入亦應由兩造共有,然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甚明,被告請求列入自非有理;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持有股票,乃原告出資所購得,是原告於80年10月16日匯款260萬元至訴外人許世雄(即甲○○)之帳戶,由其代為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所購得。今被繼承人既已先行離開人世,上開股票理應由原告繼承始較為妥適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為憑,然據證人甲○○具狀表示,本件僅被繼承人即岳母壬○○○○曾於八十年間向其表明欲股玉山銀行股票,隨後即請人匯款至其帳戶代為繳納股款而已等情,原告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確有匯款,然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所有或非夫妻贈與之意,既系爭股票以被繼承人名義認購,原告復不能證明有誤買、信託或其他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分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投資,合先敘明。
(二)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之意旨,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財產即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後,關於繼承財產之費用,包括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規定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之付之,而喪葬費用,解釋上亦屬繼承費用之一,是繼承人亦應以遺產清償之。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原得就支出之喪葬費用向上訴人主張以遺產清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為辦理喪葬事宜,共計支出699945元等語,被告辛○○、乙○○、丙○○則陳稱:就喪葬費用所知約69萬元,沒有超過70萬元等詞,被告戊○○、丁○○、己○○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辯稱:被繼承人葬喪費用由被繼承人退休金支付,亦已有奠儀二、三十萬元由原告收受等言,惟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與被告辛○○、乙○○、丙○○所自承之約69萬元相符,被告戊○○、丁○○、己○○雖否認費用由原告支出,然被繼承人業已安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委由殯儀業者辦理喪葬事宜亦非不合常理,被告戊○○、丁○○、己○○不能反證原告未曾支出本項殯葬費用,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應從遺產中扣除,自為有理,然原告所列明細為699945元,應以此為限,至被告戊○○、丁○○、己○○辯稱亦已有奠儀二、三十萬元支付云云,惟未提出奠儀帳冊為證,況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白包之奠儀應作為喪葬費之扣抵云云,殊非有據,要難可採,又原告主張縱認奠儀非遺產,但所收取之奠儀亦為繼承人所共有,而得為抵銷等詞,然喪葬費用係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並於分割遺產時列入計算,奠儀屬對繼承人之贈與,非屬遺產,其性質不同,亦非兩造互負債務,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自無抵銷之問題。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原告為其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為有理,惟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等繼承,存款由其分得70萬元後,餘由被告平分,股票則全歸原告等聲明,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等則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本院雖未採取,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即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壬○○○○所遺之財產,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故原告請求將壬○○○○所遺之系爭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瑤芳附表一:土地┌──┬─────┬───────┬──────────┐│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中市西區│1744平方公尺 │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份││ │麻園頭段 │/247之10,000 │各247之70,000,而以 ││ │173 之3地 │ │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 │號 │ │。 │├──┼─────┼───────┼──────────┤│2 │台中市西屯│1平方公尺/247 │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份○○ ○區○○段78│之10,000 │各247之70,000,而以 ││ │之266地號 │ │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 │ │ │。 │└──┴─────┴───────┴──────────┘附表二:房屋┌────┬─────┬───────┬────────┐│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建號/總面積/權│分割方法 ││ │號 │利範圍 │ │├────┼─────┼───────┼────────┤│台中市西│台中市西區○○區○○○段 │由兩造各取得應○○○區○○里○○○○段 │11377之000建號│部份各1/7,而以 ││精誠路60│173 之3地 │/152.06平方公 │分別共有方式保持││號 │號 │尺/全部 │共有。 │└────┴─────┴───────┴────────┘附表三:存款┌────┬───────┬──────┬───────┐│金融機構│局號-帳號 │金額 │分割方法 ││/戶名 │ │ │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247萬7556 元│由原告取得69萬││員林分行│ │ │9945元,其餘 ││/羅歐陽 │ │ │177萬7 611元及││丹桂 │ │ │利息由兩造各取││ │ │ │得1/7。 ││ │ │ │ ││ │ │ │ │└────┴───────┴──────┴───────┘附表四:投資┌──────┬─────┬───────┬──────┐│證券公司/帳 │證券名稱及│股數/市值 │分割方法 ││號 │代號 │ │ ││ │ │ │ │├──────┼─────┼───────┼──────┤│日盛證券股份│玉山金/ │271,933股/新台│由兩造各取得││有限公司 │(2884) │幣174萬3464 元│1/7 。 ││/116F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