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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皮所遺座落彰化縣○○鄉○○段○○○○號○○○鄉○○段○○○○○號○○○鎮○○○段一一0之一九四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九九七地之遺產,均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皮所遺座落彰化縣○○鄉○○段○○○○號、七八九地號土地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ㄧ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皮之子女,被繼承人劉皮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座落彰化縣○○鄉○○段

779 、782 、789 、997 地號○○○鄉○○段○○○○○號○○○鎮○○○段○○○○○○○ ○號等六筆土地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皮之遺產共同繼承人,為辦理前開六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兩造幾經洽商,仍未能達成土地分割之協議。本件主要原因,係被告乙○○有不同之分割意見,為避免繼承登記無限期遷延,原告乃先行會同被告甲○○辦理被繼承人劉皮六筆土地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前開六筆土地遺產之現行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19 萬3,700元,依應繼分三分之一換算每位繼承人應分配土地之價值數額應為373 萬1233元,茲考慮前開六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狀況及原告與被告甲○○有意合作開發使用部分分割取得之土地等因素,爰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被繼承人劉皮土地遺產分割繼承表及分割圖表一、二、三,敬請各繼承人指教相關分割方案之意見;又倘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分配,則被告乙○○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374 萬6267 元 、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總額為744 萬7432元,適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相當,故在兼顧各筆土地現行使用狀況之情形下,前開分割方案應尚屬合理公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指稱本件原告之訴係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其餘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難謂適法云云,應屬誤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不動產,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皮之遺產,原告依法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而為分割遺產之裁判,並非請求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援引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關之實務見解而指摘本件訴訟之提出,難謂適法云云,應屬誤會。

2.被告乙○○指稱就其中五筆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之主張,應非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⑴按新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關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

,賦予裁判法院就分配方法有多樣化之裁量權限,惟該多樣之分割方法,在採擇適用上,實務與學者見解,仍認有其適用之優先次序,而「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條規定,在適用上,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採用之。先予指明。

⑵查本件6 筆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其繼承事由係發生於00

年0 月0 日即被繼承人劉皮死亡之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之困難;而在土地利用之事實方面,僅以被告所反對原物分割後之最小單位面積而言,亦即○○○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單筆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鎮○○○段○○○○○○ ○○號土地分割後單筆土地面積870 平方公尺為例,衡諸當前事實上普遍存在之農業耕作最小面積情形及農業技術普遍提升情形( 例如室內水耕技術) ,誠難以認定單筆面積87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故被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分法來分割其中之五筆土地,依法難謂適當。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系爭六筆土地遺

產之分割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困難,且兼顧各該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狀況,應屬合理公平。

3.被告乙○○提出分居細節憑證係在七十一年間,並沒有看到正本,不曉得文書的真正。且本件是繼承,其內容是否與本件有關尚有存疑。文書最後一條,雙親可以收回,似乎朝向土地使用方面,並不是所有權方面的分配,縱使文書真正,時效也已經消滅。

4.針○○○鎮○○○段○○○○○○○ ○號,旁邊有三米產業道路,耕作通行沒有問題,被告乙○○說畸零地是因被告在該處有排水灌溉系統,如果被告乙○○同意,原告也願意與被告乙○○換。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77

9 、782 、789 、997 地號○○○鄉○○段○○○○○號○○○鎮○○○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一) 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二) 座落彰化縣○○鄉○○段1098 地 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三) 座落彰化縣北斗鎮110-194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87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 四) 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789 地號土地、面積415 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乙○○所有;997 地號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容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惟按因繼承而發生之田地公同共有關係(已辦妥繼承登記),可否由任一共有人(繼承人)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其餘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實務上採否定說:即「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力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與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係按其應有部份享有權利者實有不同,故由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乃屬權利內容之變更而為處分行為。又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超過三分之二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明文,故任一共有人除非符合上述要件,尚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共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其於公同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除有司法院70.9.29 (70)廳民一字第0699號函復台高院為證外、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容難未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分割之土地,合計為七二九二平方公尺,被告反對原告所提方案,係因系爭地號面積均不大,其最大筆之田尾鄉福新村1098地號面積亦僅為3322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方案,亦各取得1108、1107、1107平方公尺,而次大筆○○○鎮○○○段○○○○○○○ ○號細分後亦僅為871 、870 、

870 平方公尺,是實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共有農地面積未逾零點二五公頃,而又無可再細分之例外是(農發十六),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份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足當之。」」,且110-194 地號,先天已不規則,原告分割之方案,使被告乙○○分得之土地更不規則,豈能謂之公平,是以被告乙○○參諸謝大法官著作,即「再如土地面積過小,如予以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因之,法院得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又關於農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為擴大農曆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位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其立法之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就共有耕地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但書之限制而已。」。

(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起訴方案,如上開一所陳不合法。又分割如原告之方案,實過於細分,隨科技進步,農業機械化來臨,將使農業機械無以施展,是以被告主張○○○鄉○○段○○○ ○號,面積395 平方公尺,因各有建物於其上,被告同意照附圖分割、及782 地號A 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及被告甲○○各以2 分之1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致於被告乙○○在此地號溢分9 公尺部分,(395 平方公尺除3 等於132 平方公尺,多分9 平方公尺,願以公告現值加四城,即1700元9 =15300 元,再加四成=21560 元,補償原告與被告甲○○,渠等各得10780 元。),餘之五筆地號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再況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合理之價格非僅無損,且更有利,若價格相同,法律上亦規定以抽籤定之,實最公平。

(四)兩造於七十一年間講好分居細節,都已抽籤分土地,並已互為補貼,有分居細節憑證可證。並認為原告方案不公平,因有畸零地○○○鎮○○○段○○○○○○○ ○號,分到的土地是多邊形。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

2 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告此部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乙○○辯稱:依實務見解,由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乃屬權利內容之變更而為處分行為。又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超過三分之二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明文,故任一共有人除非符合上述要件,尚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共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其於公同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且兩造於七十一年間講好分居細節,都已抽籤分配土地,並已互為補貼,有分居細節憑證可證。等詞,原告則陳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不動產,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皮之遺產,原告依法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而為分割遺產之裁判,並非請求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援引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關之實務見解而指摘本件訴訟之提出,難謂適法云云,應屬誤會,又被告乙○○提出分居細節憑證係在七十一年間,並沒有看到正本,不曉得文書的真正。且本件是繼承,其內容是否與本件有關尚有存疑。文書最後一條,雙親可以收回,似乎朝向土地使用方面,並不是所有權方面的分配,縱使文書真正,時效也已經消滅等語。

(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劉皮所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有或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處分,則本件業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自得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或其他處分;至被告乙○○復稱兩造於七十一年間講好分居細節,都已抽籤分配土地,並已互為補貼等情,雖據其提出分居細節憑證影本為憑,然非正本,亦為原告否認,難認為真實,且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兩造縱有上開協議並經被繼承人同意,亦僅有債權效力,況該協議已逾二十餘年,早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既未辦理過戶,即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請求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一) 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

1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二) 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三) 座落彰化縣北斗鎮110-194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

87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 四) 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789 地號土地、面積415 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乙○○所有;997 地號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二人各以比例二分之ㄧ維持共有,惟為被告乙○○表示不同意,辯稱:因系爭地號面積均不大,其最大筆之田尾鄉福新村1098地號面積亦僅為3322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方案,亦各取得1108、1107、1107平方公尺,而次大筆○○○鎮○○○段○○○○○○○ ○號細分後亦僅為871 、870 、870平方公尺,是實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共有農地面積未逾零點二五公頃,而又無可再細分之例外是(農發十六),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份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足當之。」」,且110-194 地號,先天已不規則,原告分割之方案,使被告乙○○分得之土地更不規則,豈能謂之公平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22平方公尺○○○鎮○○○段110-194 地號土地面積1741平方公尺,落彰化縣○○鄉○○段997 地號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外,其餘座落彰化縣○○鄉○○段779 、782 、78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400 、395 、

415 平方公尺,而其中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乙○○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建物,餘均為田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故除彰化縣○○鄉○○段○○○○○號○○○鎮○○○段110-194 地號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較大,分割後不致無法利用,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乙○○所有之建物,有保留之必要外,餘座落彰化縣○○鄉○○段779 、789 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為農地,如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分配,實難為有效利用,亦不符經濟效益,雖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然為被告乙○○反對,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外均為農業使用,面積較小之彰化縣○○鄉○○段779 、789 地號土地不宜細分,應予變賣後由兩造依分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其餘土地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再行討論整體分配及使用事宜,較符兩造權益。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本院雖未採取,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劉皮所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式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