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蔡若男原 告 蔡更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志被 告 蔡蘇菲訴訟代理人 劉振玉複代理人 莊谷棟複代理人 莊谷中受訴訟告知人 蔡珊珊受訴訟告知人 齊偉良受訴訟告知人 齊靜萍受訴訟告知人 蔡敦平(TSA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實魁(即蔡斗垣,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44年7月1日宣告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蔡若男為香港居民,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有原告蔡若男所提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登記事項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蔡更生為澳門居民,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亦據原告蔡更生提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敦平、齊偉良、齊靜萍」為被告;原告旋又撤回此追加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視同未起訴,核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訴訟告知人蔡珊珊、齊偉良、齊靜萍、蔡敦平(TSAY,DUEN PING),依兩造所陳述均為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合法繼承人,就本件原告確認其二人為繼承人之訴訟,受訴訟告知人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上開受訴訟告知人未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惟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蔡實魁(按即蔡斗垣、蔡友璇【有璇、友漩、有漩】、蔡少庭、蔡璣,詳後述。)前經鈞院91年度亡字第7號確定判決,宣告於民國(下同)44年7月1日死亡(91年10月3日申登)。原告蔡若男、蔡更生等二人分別係蔡實魁之五女、五男,依序為香港、澳門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有權依我國法律繼承蔡實魁之遺產。然被告蔡蘇菲(父蔡喆生,蔡實魁次子)竟認原告等二人對蔡實魁之繼承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蘇菲否認原告蔡若男、蔡更生等二人之繼承權,其複代理人於鈞院庭訊時固稱:「於情感上不否認原告係蔡實魁子孫」,但亦認原告蔡若男、蔡更生等二人「缺乏法律上證據去認定係蔡實魁子孫」(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足認被告確係否認原告等二人之繼承權,以致原告等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徵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謹先陳明。
(三)本件欲釐清原告等二人對蔡實魁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宜先說明蔡實魁之繼承人依法究有何人等,茲臚陳於後。
1.按《塘東蔡氏家譜》及蔡斗垣於民國54年(1965年)所為遺稿〈微波簃繫年要錄〉記載:「光緒32年丁未,余年18,冬12月結婚,婦張氏雅容,……。余有5子,長漢生,……;次喆生,……;三松生,……;四端生,……;五更生,……;女6人,長亞雄,……;次女亞男,……;三女競男,……;四女若雄,……;五女若男,……;六女超雄,……。子女皆張氏出。」等語。因是可知,蔡實魁與其妻張雅容生有:子五人(蔡漢生、蔡喆生、蔡松生、蔡端生、蔡更生),女六人(蔡亞雄、蔡亞男、蔡競男、蔡若雄、蔡若男,蔡超雄)。而蔡斗垣遺稿〈微波簃繫年要錄〉,分別刊登於「福建雜誌」第10期(民國73年1月出版,第57~64頁),以及「福建文獻」第4卷第3、4期(民國60年12月25日出版,第37~47頁)。「福建雜誌」之原本經鈞院當庭勘驗無誤,而「福建文獻」原本,亦經鈞院向東海大學圖書館調閱後,當庭勘驗、核閱無誤。又以上子女十一人除蔡喆生一人外(詳後述),僅五子蔡更生及五女蔡若男,分別係澳門、香港地區人民,彼二人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有權依我國法律繼承蔡實魁之遺產;其餘八名子女及配偶張雅容皆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渠等九人對蔡實魁之繼承權,皆依法視為拋棄。
2.而蔡實魁次子蔡喆生先後與二女結褵,其與第一任配偶洪淑明生有子女三人,即長女蔡珊珊、次女蔡蘇菲、長男蔡敦平,以上三人係蔡實魁之合法(再轉)繼承人。此外,洪淑明於61年去世後,越明年,蔡喆生復與第二任配偶翟愛菊結婚,時翟愛菊已先有與其前配偶齊天勳所生子女二人即齊偉良、齊靜萍,渠等二人與蔡喆生依法僅係姻親關係,原非本件繼承人。惟翟愛菊既係蔡喆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當然繼承人,則其嗣於92年6月3日死亡後,齊偉良、齊靜萍等二人亦因此而為本件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蔡實魁之合法繼承人計有三房,即原告蔡若男、蔡更生等二人以及蔡喆生(再轉)之繼承人。
(四)承上,原告等二人對蔡實魁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應釐清者厥為:蔡實魁與「蔡斗垣、蔡友璇【有璇、友漩、有漩】、蔡少庭、蔡璣」等人,是否皆為同一人?茲析述於後。
1.蔡實魁與「蔡斗垣、蔡友璇【有璇、友漩、有漩】、蔡少庭、蔡璣」等,均係同一人。按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94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訴外人蔡珊珊曾檢陳蔡實魁之海內外子孫所搜集之大量文件 -- 包括族譜、福建塘東村村委證明書,以及家族活動照片……等翻拍成光碟,證明蔡實魁即係蔡斗垣(即蔡璣、蔡友璇【有璇、友漩、有漩】)。上開事件相對人蔡婉芬之代理人蔡婷婷,亦曾檢陳菲律賓華僑中學證明書,證明「蔡實魁先生,字有漩,號斗垣,……」;其復於法庭上證稱:「蔡實魁與蔡斗垣是同一人,我們所呈報的聲明書上有這些資料。蔡實魁是我三伯。」等語。至蔡實魁之另一別名「少庭」,其於自撰之〈微波簃繫年要錄〉中並無說明。考其所由,或因蔡實魁為紀念其父蔡穀元(字子庭)而自稱少庭,此其一;或因蔡實魁係閩台地區聞人,大陸淪陷後心向台灣,故滯留馬尼拉而不願回歸大陸。此觀其於1967年在馬尼拉亡故時,蔣中正總統特頒「友璇先生千古『教績孔彰』」輓聯、嚴家淦副總統特頒『高朗今終』輓聯,同時在台北善導寺設靈堂公祭,可見一斑。緣為免其大陸親屬擁有「海外關係」--與海外親屬保持書信聯繫,而橫遭政治迫害,爰自稱少庭,此其二。抑有進者,為免大陸親屬平添困擾,蔡實魁與原告蔡更生通信時,輒自稱「少庭」。此觀原告蔡更生寫信給蔡實魁,稟告其擬與楊倩儀小姐結婚、徵求蔡實魁意見時,蔡實魁之覆信即以「少庭」自稱,而非「斗垣」,即知其實。而此部事實,經證人蔡珊珊到庭證稱:「(何以戶籍未登記你叔叔與姑姑部分?)因為我祖父一直更改名字,我祖父原名是蔡實魁、後來又改名,有時使用別名及字號為蔡斗垣、蔡少庭、蔡璣、蔡友(有)璇(漩)。」(98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蔡允和亦指出:「(蔡實魁的字號還有哪些?)就我知道的是有蔡斗垣、蔡璣、蔡少庭。」(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此外,被告複代理人更明確表示:「蔡實魁是在彰化鹿港鎮出生,取名為蔡實魁,當時適逢中日戰爭,後來遷居大陸,字為蔡斗垣,之後大陸淪陷,他一直都在菲律賓教學未回台,他與子女通信親友怕連累到親友所以都書寫蔡少庭,蔡更生為何將父親名字書寫為蔡少庭,是因為他有機會到澳門定居,其理由是要依親,進入澳門後即書寫父親為蔡少庭、母親為張雅容;蔡若男部分其出生日期與蔡更生相差不到10個月,於1949年大陸解放,晚報二年出生日期,該情形亦發生於證人蔡珊珊之父蔡喆生身上。」(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
2.原告蔡更生之澳門身分證明文件上,父親姓名載為「蔡少庭」,而非蔡實魁、蔡友璇【有璇、友漩、有漩】、蔡璣等。按原告蔡更生於0000年自廈門英華中學畢業後,1955年進入「上海建工局職工學校」學習,大部分時間均在上海建築科學研究院任職,其人事檔案之親屬關係記載父親為蔡斗垣、母親為張雅容。1983年原告蔡更生,以海外依親名義,藉口赴菲、實為定居澳門,因其申請出國之理由,係為尋找父親蔡少庭,故澳門之入境記錄登記上,亦沿用其父為蔡少庭之記載。此即原告蔡更生澳門永久居留證上記載:父姓名蔡少庭,母姓名張雅容之緣故。今欲令其自澳門戶籍機關更改其父姓名為蔡斗垣或蔡實魁,已無可能。進步言之,原告蔡更生之父母姓名雖記載為:蔡少庭、張雅容,但其父確係蔡實魁、為其五子,此觀蔡實魁次子蔡喆生(即原告蔡更生之二哥)於82年10月17日亡故時,原告蔡更生曾親來台北弔祭,即知其實。此情復有蔡喆生之長女即證人蔡珊珊當庭證稱:「(原告二人是否為蔡實魁之子女?)蔡更生今年還有來台灣,蔡若男的兒子也有來過,他們都是來找我,他們與我爸都還有來往,我爸爸過世時,他們都有來。」等語,並庭呈蔡喆生喪禮照片三張,經鈞院核閱無誤。
3.查古時文人墨客,出生取名,弱冠取字號,所在多有。蔡實魁,一代文人,16歲中舉人(證人蔡允和證詞,詳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光緒00年出生,弱冠之年(即光緒29年),由叔父蔡壽石(即蔡婷婷之祖父),命名「璣」,字「友璇」(詳見〈微波簃繫年要錄〉,福建文獻第4卷第3、4期,第34頁;福建雜誌第10期,第60頁),「民國27年7月應聘蒞菲,持我國外交部第6種護照,署名蔡斗垣。斗垣者,余之別號也。」(詳見〈微波簃繫年要錄〉,福建文獻第4卷第3、4期,第35頁;福建雜誌第10期,第62頁)。由是可知,民國27年以前,蔡實魁通常以「蔡璣、蔡友(有)璇(漩)」為名,故而民國22年(歲次癸酉),蔡實魁為其胞姊丁蔡秀瓊撰寫祝壽文〈丁太夫人大姊大人六旬壽序〉時,署名「同懷弟蔡璣頓首拜撰」、「親弟友瑾、友洞、友箴(按:前揭三人乃蔡壽石之子),胞姪繼墀、繼標(按:前揭二人,乃蔡實海之子)、漢生(按:蔡實魁之子)、繼焜(按:蔡實海之子)、喆生、松生、端生、更生(按:前揭四人乃蔡實魁之子)仝頓首拜祝」。此外,復於民國24年(歲次乙亥)之祭姊文,署名「蔡璣」(丁母蔡太孺人百歲冥壽紀念冊,第77~84頁、第107~108頁,其原本經鈞院核閱無誤,益證蔡璣即係蔡實魁。
4.基上析論,「蔡實魁」與「蔡斗垣、蔡友(有)璇(漩)、蔡少庭、蔡璣」,確係同一人,是原告等二人對蔡實魁遺產有繼承權,應毋庸疑。
(五)原告蔡更生、蔡若男等二人於本件應適用何法律: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按,83年09月13日修正為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經查,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居民身份資料廳」簽發之證明書,原告蔡更生持有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其首次發出日期為:00-00-0000,足資證明原告蔡更生係1983年(民國72年)取得澳門永久居留權,而持續居住澳門迄今。
2.依據「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簽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 - 香港身份證第D481680(4)號」,記載蔡若男:「
一、你是香港身份證(號碼D481680(4))的持有人」、「
二、1977年8月4日,你以新抵港人士的身分及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號碼0000000)登記領取身份證(號碼D481680),並向本辦事處提供下列資料:……」、「三、1986年4月24日,你的身份證(號碼D481680)為新身份證(號碼D481680(4))所取代」。以上記載,與原告蔡若男持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登載:「號碼D481680(4)」、「簽發日期(08-77)」(即1977年8月之意)兩相吻合,足資證明原告蔡若男係於1977年(民國66年)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權,而持續居住香港迄今。茲原告等二人於81年9月18日上開條例施行前,既已非大陸地區人民,渠等二人於本案自無前揭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之規定,依據我國法律,繼承蔡實魁之遺產。
(六)蔡壽石、蔡實海、蔡實魁等3人繼承案之辦理始末:
1.查本案之繼承標的為彰化縣○○鄉○○段423、482、484、427、425、425-1、426、428、428-1、483(其上有三七五租約)、636、635、630、631(此四筆土地,已被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出售)等十四筆土地,其原始共有人為蔡壽石、蔡實魁、蔡實海等三人,而該三人先後亡故後,有關之遺產繼承手續,皆遲而辦理。從而析述該14筆土地之登記始末,將有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
2.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始自明治31年(光緒24年,1898年)7月律令第13、14號,公佈「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1904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後,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嗣明治38年5月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光緒31年,1905年)於同年7月1日施行,實施土地登記。前揭14筆土地,自日本人在台辦理土地登記伊始,其原始共有人即登記為蔡壽石、蔡實魁、蔡實海等3人共有。
3.按蔡實魁於光緒15年(1889年)出生,旋於光緒21年(1895年)隨祖父蔡德芳等人,遷回福建泉州塘東村。光緒31~32年(1905~1906年)間,蔡實魁身處大陸泉州,縱使已於光緒29年(1903年)被命名為「璣」、字「有璇」,惟在台親友未必知情,乃逕以「蔡實魁」之名,代為申報土地權利,此節洵屬合情合理的當然之舉。至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渠等三人仍身處海外,致未能親自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爰由姻親丁瑞彬(即蔡實海、蔡實魁等二人胞姊「丁蔡秀瓊」之子)代為辦理。此部事實,參酌上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謄本自明。
4.台灣光復後,蔡壽石、蔡實海、蔡實魁等3人之子孫陸續返台定居,上開14筆土地即由蔡實海之子蔡繼墀管理收益:本案土地○○○鄉○○段423、482、484、427、425、425-1、426、428、428-1、483地號等十筆土地,由蔡繼墀代表蔡壽石、蔡實海、蔡實魁等3人,與佃農黃金堂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其租金歷年來皆由蔡繼墀收取。蔡繼墀於66年12月死亡後,則由其子蔡允和繼續收取,直到蔡婷婷發現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在承租地違法建屋,擬申請終止租約,蔡允和始拒絕再收取租金。另該十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蔡允和拒絕收取租金,為保全渠等之承租權利,乃具文向法院聲請指定蔡實海之遺產管理人。法院遂發文徵詢蔡婉芬一併擔任蔡實海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詳下述);蔡婉芬允諾後,法院爰指定蔡婉芬為蔡實海之遺產管理人(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至此,蔡氏祖產土地轉由蔡婉芬以蔡實海、蔡實魁遺產管理人身分,與蔡婷婷共同管理,積極辦理出售等事宜。
5.至於灣東段636、635、630、631地號等4筆土地,則自民國46年起分別出租予胡兆吉、陳朝泉。蔡繼墀死亡後,其子蔡允和接續將該4筆土地出租予李文禮、黃柱等人。因各該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拒絕搬遷,蔡婉芬遂以蔡實海、蔡實魁遺產管理人身分,會同蔡婷婷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終以和解落幕而順利收回。
6.民國90年前後,蔡壽石之孫女蔡婷婷積極辦理蔡壽石之遺產繼承手續(蔡壽石遺產嗣登記為蔡婷婷所有)後,發現蔡實海、蔡實魁2人與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所缺漏,為順利積極處分蔡氏祖產,乃於向法院聲請對蔡實海、蔡實魁為死亡宣告後,旋請求法院指定蔡實海、蔡實魁之遺產管理人為蔡婉芬。而關於指定蔡實海、蔡實魁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蔡實魁部分,經法院指定蔡婉芬為遺產管理人(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2號);而蔡實海部分,則因蔡允和提出異議而駁回(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
(七)證人蔡婷婷、蔡允和、蔡珊珊等三人於本案之親屬關係連結:
1.查證人蔡婷婷(父:蔡實齡)係蔡壽石之孫女,上揭14筆土地屬於蔡壽石持分所有部分,業已於88年1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彰資第004540號「蔡壽石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案」謄本所載),蔡壽石之繼承人計有:蔡黃素菊、蔡箴、蔡友燦、蔡繼錦、蔡彬彬、蔡晃生、蔡真真、蔡繼升、蔡婷婷、蔡約約、宋蔡婉儀、蔡婉芬等12人,此部與蔡氏塘東祖譜所載蔡壽石(即蔡穀仁)派下子孫系統所載相符。足認蔡婷婷之證詞堪採信。
2.次查證人蔡允和(父:蔡繼墀)係蔡實海之孫,前揭14筆土地之蔡實海持分所有部分,亦業已於97年10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彰資第174450號「蔡實海遺產繼承登記案」謄本所載,蔡實海之繼承人計有:蔡允和、蔡章玉貞、蔡曉雯、蔡曉珍、蔡曉萍、蔡曉輝、蔡曉偉、汪蔡真娜等8人。藉此以觀,證人蔡允和所為證詞:「(蔡實魁是你何人?)我的三叔公。我是蔡實海的孫子。」(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亦非虛言,此外,蔡壽石、蔡實海等2人所有前揭土地持分完成繼承登記後,灣東段630、631、635、636地號等4筆土地,先後出售與第三人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是該4筆土地之共有人結構,變更為周明龍(持分1/3)、周顯程(持分1/3)及蔡實魁(持分1/3)等3人。嗣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內政部民國97年0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辦理過程如後說明)規定,予以整宗、全部出售予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
3.依據證人蔡珊珊之證詞表示,蔡實魁之子女散布海峽兩岸4地,計有:蔡漢生、蔡喆生、蔡松生、蔡端生、蔡更生、蔡亞雄、蔡亞男、蔡競男、蔡若男等9人(另有蔡若雄、蔡超雄等2人,已亡故無嗣)。又,蔡喆生亡故後之繼承人為蔡珊珊、蔡蘇菲、蔡敦平、齊靜萍、齊偉良等5人,合計現存蔡實魁之繼承人即為以上13人。從而,蔡珊珊要求買主將上揭4筆土地蔡實魁名下之應得價款3,300餘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依據該13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簽發13張銀行支票,均交由蔡珊珊代理簽收,並隨即於98年7月間,電匯予各該繼承人。此部事實,有蔡珊珊提供之支票影本、以及各該繼承人(或其親屬)收到匯款後簽發之收據可以為證。
4.換言之,證人蔡珊珊確知被繼承人蔡實魁現存之繼承人為:蔡漢生、蔡珊珊、蔡蘇菲、蔡敦平、齊靜萍、齊偉良、蔡松生、蔡端生、蔡更生、蔡亞雄、蔡亞男、蔡競男、蔡若男等13人,其中蔡漢生、蔡松生、蔡端生、蔡亞雄、蔡亞男、蔡競男等6人係大陸人士,對蔡實魁之在台遺產,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均已視為拋棄繼承權。雖如此,其餘之全體繼承人仍願子孫雨露均霑祖先福慧,否則,上揭土地價款當無須電匯予各該繼承人。
(八)彰化縣○○鄉○○段土地4筆售予周明龍、周顯程之辦理方式:
1.查彰化縣○○鄉○○段630、631、635、636地號等4筆土地,於88年11月辦理蔡壽石遺產之繼承,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蔡婷婷取得上揭土地1/3持分後,即尋找買主予以出售,俾得將價金分配給蔡壽石之全體繼承人,惟因該4筆土地均係持分共有而乏人問津。直言之,共有人蔡實海、蔡實魁之遺產繼承事宜,若不先予解決,則蔡婷婷將無法順利出售該4筆土地。為此,蔡婷婷遂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法院分別為蔡實海、蔡實魁等2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蔡實海部分,因蔡允和之異議,法院爰裁定駁回之;而蔡實魁部分,則指定蔡婉芬為遺產管理人)。幾番波折之後,上揭4筆土地中蔡婷婷1/3之持分,終於97年4月售予周明龍(取得持分1/3)。
2.此外,蔡實海遺產於97年10月間辦妥繼承登記,上開4筆土地登記為蔡允和、蔡章玉貞、蔡曉雯、蔡曉珍、蔡曉萍、蔡曉輝、蔡曉偉、汪蔡真娜等8人共有(合計持分1/3)後,則售予周顯程(取得持分1/3)。職是,上揭4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結構,即變為:周明龍1/3、周顯程1/3、蔡實魁1/3。
3.按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九(三)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而內政部民國97年0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意旨亦認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基此,經徵得蔡實魁之繼承人蔡珊珊等13人之同意,依據前述3項規定,以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同意整宗出售之方式(出賣人兼買受人),將蔡實魁之持分(1/3)移轉過戶為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共有,至於價金之交付,應得價款計3,300餘萬元,其繼承人之分配方式,已如前述。
(九)原告蔡更生、蔡若男等二人確係蔡實魁之法定繼承人。證人蔡婷婷、蔡允和、蔡珊珊等3人,與被繼承人蔡實魁間確有親屬關係,渠等3人之證詞足堪採為本案論斷之基礎。又相關證物亦再再證明蔡實魁即蔡斗垣、蔡友【有】璇【漩】、蔡少庭、蔡璣。從而,原告等二人確係蔡實魁之繼承人,應堪採信。
(十)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同意原告請求。
(二)本件爭執點並非兩造,而是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因戶籍登記有問題,而無法登記,兩造其實素有往來。
(三)蔡實魁是在彰化鹿港鎮出生,取名為蔡實魁,當時適逢中日戰爭,後來遷居大陸,字為蔡斗垣,之後大陸淪陷,他一直都在菲律賓教學未回台,他與子女通信親友怕連累到親友所以都書寫蔡少庭,蔡更生為何將父親名字書寫為蔡少庭是因為他有機會到澳門定居,其理由是要依親,進入澳門之後即書寫父親為蔡少庭母親為張雅容;蔡若男出生日期與蔡更生相差不到十個月,於西元1949年大陸解放,晚報二年出生日期,該情形亦發生於蔡喆生身上。
(四)日據時代土地是登記於蔡實海、蔡實魁、蔡壽石名下,因蔡穀元並沒有回大陸,是蔡德芳帶著整個家族回大陸的,台灣的土地都委託鹿港丁家去代為管理,所以土地登記在蔡實海、蔡實魁、蔡壽石名下,蔡穀仁號壽石。蔡穀元是在一八九五年戰死台灣,他們整個家族是在台灣光復後陸陸續續到台灣。
(五)於情感上並不否認原告係蔡實魁子孫,而蔡姍姍對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亦不爭執,然缺乏法律上證據去認定其等係蔡實魁之子孫。
(六)事實上相關地政機關願意讓蔡蘇菲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就蔡實魁即蔡斗垣部分認為並無爭議,其認為有爭議的是原告二人之出生日期,以及蔡更生之父登記為蔡少庭之部分。系爭四筆土地由成川工業公司買受;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縱使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仍得依該法條規定處分土地。
(七)國有財產局曾經欲標售系爭土地,是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逾十五年未辦理繼承之土地,由地政機關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其後因向國有財產局表明已有繼承人,且正在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中,所以國有財產局即停止標售系爭土地,其間蔡婷婷亦曾以書面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有繼承人存在,所以國有財產局就退回不再標售;且因蔡婷婷覺得蔡繼墀父子管理土地過程沒有將租金分給大家,所以積極去處理土地,在此聲請過程中發現土地將被標售,此間政府亦於民國九十二、三年間宣導土地如未辦理繼承完畢即要拍賣,蔡婷婷那時有發現所以立即處理。
(八)當時蔡喆生未將生父資料更正為蔡實魁之原因,依蔡珊珊說法是因為那些土地都是蔡繼墀在管理,所以他爸爸(蔡喆生)覺得沒有必要去改名。蔡珊珊曾表示其父親自己說過其在大陸即叫蔡斗垣,而蔡實魁係清朝時、日據時代在台灣登記的名字。
(九)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是由蔡繼墀處理,蔡繼墀簽訂三七五租約,出租他人,之後其子蔡允和也曾經簽過,一開始其他繼承人有分到租金,到後來都沒有,蔡婷婷等認為他們也是繼承人之一,也想管理使用這些土地,而後發現三七五租約有一些違規使用之情形,於是建議蔡允和不要再收三七五租金並中止三七五租約,之後那些承租戶以無法交付租金之理由,聲請法院指定蔡實海、蔡實魁之遺產管理人;其後蔡允和發現上情,即以其自身即係蔡實海之繼承人,而向法院異議,所以僅有蔡實魁的遺產管理人指定為蔡婉芬,至於蔡實海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就遭駁回;蔡實海的遺產管理人部分被駁回後,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隔年向法院聲請指定蔡實海之遺產管理人,法院遂通知蔡婉芬是否一併擔任蔡實海之遺產管理人,蔡婉芬表示願意,因此法院指定蔡婉芬為蔡實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對於繼承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否認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致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始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而得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地政機關對於為繼承登記之聲請人,以其未提出被繼承人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其繼承登記,乃係本於地政機關登記審核之職權,就聲請登記所提出之資料予以審核是否合於土地登記規定及相關行政法令函釋之要件,其所為應否准駁繼承登記之行政行為,尚與聲請登記人繼承權存否之私權爭執無涉,即無從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否之訴而除去其繼承權存否私權爭執之不安狀態。又土地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故係以對聲請登記人聲請登記之權利有私權爭執之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訴而言。
2、本件原告蔡若男、蔡更生主張被告蔡蘇菲認其等對於蔡實魁之繼承權不存在,致其法律地位不安定;而地政機關則因繼承證明文件不足,即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相關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均登記為「蔡實魁」,而被告所提出其父親蔡喆生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父為「蔡斗垣」亦非「蔡實魁」,是被告本身是否為「蔡實魁」之孫女即容有疑異,惟因戶籍謄本姓名登記不同,衍生原告私法上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而該等不安定狀況,不能提起他種訴訟加以排除,僅得透過法院確認判決處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通知彰化地政事務所課長林孟鴻到庭具結證述:「(問:本件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你是否曾經處理過?)在我任內,到目前是沒有正式送件。我也不知道兩造何時,於何人任內正式送件。」、「(問:你何時知道有這件繼承登記事件?)我記得是上一次辦理蔡實海繼承事件,我有看到他們的相關資料,因為蔡實海的事件是我辦理的。」、「(問:蔡實海當時是由其直系血親親屬辦理的嗎?)是蔡實海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委託在庭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辦理的。」、「(問:如果他們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誤的話,何以直接向本院起訴?)因為辦理繼承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要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即繼承人現戶籍謄本,因為他有問我說無法檢附上開文件,所以沒有辦法聲請,所以他們也沒有向我們機關聲請。」、「(問:這件他們從來沒有正式聲請過嗎?)在我任內沒有。」、「(問:蔡實海事件何時辦理的?)去年。」、「(問:何以拖到去年才辦理?)不曉得。」、「(問:當時他們是檢附相關戶籍謄本辦理的嗎?)是的。蔡實海那件我記得是有大陸的文件,因為大陸那邊沒有戶籍謄本,但有製作繼承系統表。」、「(問:蔡實海那件是否僅蔡允和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我沒有攜帶該文件,所以無法明確答覆。」、「(問:是否未曾辦理蔡實魁的繼承登記事件?)沒有。」、「(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向你詢問過相關事宜?)有。我說沒有戶籍謄本即無法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日言論辯論筆錄)。是原告蔡若男、蔡更生因法律文件欠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有遭受侵害之虞,且無法經由其他司法判決獲得終局處理,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明治00年0月00日生)經本院91年度亡字第7號確定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死亡,並於91年10月11日辦理申登(起訴狀誤載為10月
3 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數紙為証,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死後遺有為彰化縣○○鄉○○段423、482、484、427、425、425-1、426、428、428-1、483(其上有三七五租約)、636、635、630、631等十四筆土地,其原始共有人為蔡壽石、蔡實魁、蔡實海等三人,其持分各三分之一,而該三人先後亡故後,有關之遺產繼承手續,皆遲而辦理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共有人蔡壽石、蔡實海之繼承部分,據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資料所載,其繼承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4年5月6日、44年7月1日,惟亦分別遲至88年12月2日、97年11月5日始分別由其繼承人蔡婷婷、蔡允和辦畢繼承登記。
(四)本件首應釐清者乃被繼承人蔡實魁是否即為蔡斗垣?
1、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94號卷宗,該案為聲請人蔡珊珊(即被告之姐)聲請解任相對人蔡婉芬為被繼承人蔡實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一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認:「...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合法繼承人,業提出繼承系統表(照片)、被繼承人菲律賓同鄉會、大陸廈門市公安局及晉江市金井鎮塘東村民委員會之証明、被繼承人早期除戶謄本影本、被繼承人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對此亦承認真實,並稱當初不知道被繼承人在台灣尚有親屬,故而為聲請遺產管理人一事,後得知蔡喆生之長女蔡珊珊在台灣大學任教,經連繫後確認之,始知上情等語。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既有合法繼承人現尚存在(非繼承人有無不明狀況),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應行終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相對人不應再任被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解除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聲請解任相對人蔡婉芬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予准許。又既予解除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裁定確定後,依法相對人蔡婉芬即應就就攸關遺產事宜,移交由繼承人,勿庸由法院宣示,是聲請人另聲請移交遺產部分,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情,是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業已認定蔡喆生(即被告之父)即為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子,蔡喆生之長女蔡珊珊(即被告之姐)即為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合法繼承人。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實魁即為蔡斗垣一節,另據經原告提出由福建文獻雜誌社於民國60年12月25日出版之《福建文獻》中〈蔡斗垣先生生平及其遺著〉一文(見該文書第4卷第3、4期,第32~47頁);及台北市福建同鄉會所出版《福建雜誌》第十期中〈一代師表蔡斗垣〉一文影本為佐;上開文書資料影本經本院審酌其記載內容,其中福建文獻該文:蔡斗垣先生生平及其遺著之相關內容略以:『序文記述:「提起蔡斗垣先生,…先生原名璣、字友璇,斗垣是其別號。祖籍福建晉江,光緒00年出生於彰化鹿港。」。遺稿〈微波簃繫年要錄:二、繫年要錄〉記載:「余之生也,在清光緒十五年己丑正月二十日,……先考欣然喜,為命名曰實魁,其屬望深矣。先考諱穀元,字乃心,紫庭其號也。…光緒二十八年壬寅,余年十四…季父諱穀仁,字乃庚,澍邨其號也。光緒二十九癸卯,余年十五,季父為命名曰璣;字友璇,本諸尚書之在璇璣玉衡以齊七政也。…光緒三十二年丁未,余年十八,冬十二月結婚,婦張氏雅容,……。余有五子,長漢生,……;次喆生,……;三松生,……;四端生,……;五更生,字孟甦,英華中學畢業;女六人,長亞雄,……;次女亞男,……;三女競男,……;四女若雄,……;五女若男,懷仁學校肄業;婿曾松仁;六女超雄,……。子女皆張氏出。…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應聘蒞菲,持我國外交部第六種護照,署名蔡斗垣。斗垣者,余之別號也。』;而前揭福建文獻第四卷第三、四期經本院向私立東海大學函查後,該校並提供該文書原本供本院當庭勘驗後與原告提供影本確實相符無誤。另關於福建雜誌該文:一代師表蔡斗垣則記載略以:『蔡璣、字友璇,號斗垣,福建晉江塘東鄉人,…父紫庭公,…光緒十五年正月二十日,先生誕於臺灣彰化鹿港鄉,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六日卒於菲律濱岷尼拉,享壽七十有九。』;上開福建雜誌第十期經本院向私立逢甲大學函查後,經該校提供資料檔案傳送後比對亦與原告提供影本相符無誤;又據原告所提出菲律賓華僑中學證明書記載:蔡實魁先生、字友漩、號斗垣,已於一九六七年逝世;蔡實魁先生、字友璇、號斗垣…父蔡乃心(又名穀元)、母鄭氏、夫人張雅容。菲律賓錦東同鄉會證明書記載:蔡斗垣先生,名為蔡實魁,字友漩,斗垣乃其號,一九六七年逝世。而上述文書資料暨其內容為被告當庭並不爭執。是依上揭書籍文獻均曾論及被繼承人蔡實魁應即為蔡斗垣。
3、另證人即系爭遺產原始共有人之一蔡實海之孫蔡允和,其亦為長期管理系爭遺產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具結證述:「(問:蔡實魁的遺產是否由你管理?)回到台灣來以後都是我父親及我在管理,我爺爺是蔡實海。」、「(問: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由你簽訂為見證人,且係你父親出租?)是的。」、「(問:你自何時起管理至何時?)大約是在民國四十幾年以後,我父親過世以後就由我管理。包括蔡實海、蔡實魁、蔡壽石的部分都是我在管理。」、「(問:是否國有財產局曾經要標售這些土地?)這個我不清楚,國有財產局沒有通知我。」、「(問:何以蔡婷婷清楚?)我也不清楚。」、「(問:是否全部土地都有出租?)大部分都有出租出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論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相關租賃契約影本。另證人蔡允和,亦當庭具結證述:「(問:蔡實魁是你何人?)我的三叔公。我是蔡實海的孫子。」、「(問○○○鄉○○段○○○號土地你是否也是共有人之一?)是的。」、「(問:當時為何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在大陸,我是民國三十八年才回到台灣來,我的身分證出生是在花壇報的。」、「(問:該土地原始被繼承人是何人?)是我的太祖父蔡德芳。」、「(問:何以辦理繼承時不知道要辦理繼承登記?」、「(問:當時日本人到台灣以後,我們全家由鹿港回到大陸去。蔡穀元是我爺爺的父親亦即我的曾祖父,當時是由蔡穀元帶我們全家回大陸,我的曾祖父是在台灣去世的,何時去世的我沒有印象。」、「(問:何以你們來台之後未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當時政府不給辦,他說我們的家族太亂了。」、「(問:現在就不亂嗎?)現在還是很亂。」、「(問:當時有否去辦理繼承登記?)當時要辦,但是政府不給辦。兩位代書辦理本件已經多年,至今仍無法辦出來,例如蔡姍姍到現在也還無法辦出來,因為他們的名字都有好幾個。例如我的三叔公蔡實魁他是我父親的親弟弟,我看過他,他十六歲時就中舉人,當時的名字是蔡璣,之後號斗垣,他登記的名字是蔡實魁。」,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論辯論筆錄。足徵長期管理系爭遺產之証人蔡允和,亦知被繼承人蔡實魁即為蔡斗垣。
4、又證人即原告之堂妹蔡婷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具結證述:「…(問:蔡實魁他另有何名字?)他叫蔡友漩,還叫蔡璣、蔡斗垣,蔡斗垣我知道,他與我爸爸通信都用蔡斗垣。」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論辯論筆錄。
5、綜上所述,應堪認被繼承人蔡實魁應即為蔡斗垣無訛,而被告之父即為蔡斗垣之子蔡喆生(蔡喆生其戶籍謄本上記載父蔡斗垣),蔡喆生死後被告當然為合法之繼承人。
(五)原告二人是否為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子女,而為合法繼承人?
1、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蔡實魁死後,其所遺之彰化縣○○鄉○○段636、635、630、631地號之四筆土地,業被其他共有人即蔡壽石、蔡實海之繼承人等依據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於97、98年間先後出售與第三人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是該4筆土地之共有人結構,變更為周明龍(持分1/3)、周顯程(持分1/3)及蔡實魁(持分1/3)等3人。
嗣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內政部民國97年0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規定,予以整宗、全部出售予周明龍、周顯程等2人,蔡珊珊要求買主將上揭4筆土地蔡實魁名下之應得價款3,300餘萬,扣除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依據蔡實魁之現存子孫計13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簽發13張銀行支票,均交由蔡珊珊代理簽收,並隨即於98年7月間,電匯予各該繼承人(即蔡實魁之子孫散布海峽兩岸4地,計有:蔡漢生、蔡喆生、蔡松生、蔡端生、蔡更生、蔡亞雄、蔡亞男、蔡競男、蔡若男等9人,另有蔡若雄、蔡超雄等2人,已亡故無嗣;又蔡喆生亡故後之繼承人為蔡珊珊、蔡蘇菲、蔡敦平、齊靜萍、齊偉良等5人,合計現存蔡實魁之繼承人即為以上13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數紙、支票影本數紙,以及各該繼承人(或其親屬)收到匯款後簽發之收據影本為證,自亦堪信為真。足証被告之姐姐即繼承人蔡珊珊就被繼承人蔡實魁所遺之遺產已為部分之處分,並將所得之款項按現仍存活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亦包括原告二人,足証被告之姐即繼承人之一蔡珊珊,亦承認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子女,而有合法之繼承權。
2、又證人即被告蔡蘇菲之胞姐蔡珊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蔡實魁之孫女)是的。」、「(問:原告二人是否為蔡實魁之子女?)是的。蔡更生今年還有來臺灣,蔡若男的兒子也有來過,他們來都是來找我,他們與我爸爸都還有來往,我爸爸過世時,他們都有來。《庭呈照片三張,其內容經核閱與正本無誤後發還》。」;另證人即蔡實海之孫蔡允和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小時候有否看過原告蔡若男、蔡更生二人?)沒有。至今都沒有看過。」、「(問:那你如何知道他們二人是蔡實魁的孫子?)我父親在的時候,他把家族都有講,男的女的他都有講,我看過蔡漢生、蔡喆生、蔡端生,蔡喆生是在交通部工作,在台灣我與他有來往,但不是經常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11月18日言論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二人應係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子女。
3、又原告主張本案被繼承人蔡實魁育有子女十一人,分別為蔡漢生(大陸人士)、蔡喆生(子女為蔡珊珊、蔡蘇菲、蔡敦平、齊靜萍、齊偉良)、蔡松生(大陸人士)、蔡端生(大陸人士)、蔡更生、蔡亞雄(大陸人士)、蔡亞男(大陸人士)、蔡競男(大陸人士)、蔡若雄(亡故無嗣)、蔡若男、蔡超雄(亡故無嗣),其中蔡喆生及其子女定居臺灣,而原告蔡更生、蔡若男分別定居於澳門、香港,故其在臺所留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為蔡珊珊、蔡蘇菲、蔡敦平、齊靜萍、齊偉良,及於港澳之蔡更生、蔡若男等七人之情,業據原告所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蔡實魁回覆蔡更生信件、相關照片、蔡更生相關證件(入臺證、澳門永久居留證、身分證明書、英華中學畢業證書、上海人才服務中心證明書)、蔡若男香港居民身分證及登記事項證明書、原告蔡更生、蔡若男與蔡斗垣、張雅容存在親屬關係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二人應係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子、女,其二人為被繼承人蔡實魁之合法繼承人應堪認定,惟因欠缺文件資料,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致影響其私法上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實魁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