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之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75年06月16日結婚,於
96 年10月16日離婚,計21年。其間對於家中一切開銷包括水、電、農保、勞保、小孩之學費、補習費及雜支等費用,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在支付,不包括現金支出部分,即有新台幣(下同)5,515,229元,而現金提領係小孩向被告拿錢,被告即以金融卡由原告帳戶領出,金融卡現仍為被告持有。91年後因原告在外欠人錢,部分名下財產處理掉清償債務,部分則信託於被告名下,於離婚時有的過還原告,有的抵扣原告前向被告借的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分別為民法第1031-1條、1030-4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離婚前名下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離婚時尚未設定抵押,至少有400萬元之價值,而原告則無任何財產,依上開法文規定,上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之。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坐落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於92年12月間出賣,當時被告僅係掛名之登記人,真正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其實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來申請,均係原告在使用,帳戶內每筆存入與支出,均係原告的錢。證人庚○○到庭證述:「被告有向我借錢,被告向我借173,000元,係分二次借的一次係提現金,一次係轉帳,還有向其他姊妹借錢,有無向銀行貸款我不清楚。」,查被告既需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為何借的錢非整數十萬元、二十萬元等,卻是十七萬元,且還有零碼三千元,又為何要分二次借呢?且完全提不出借據證明,以上事實,完全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不符;再者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表期別第四期,記載交屋款150萬元之日期,於過戶完成二日內約96年10月18日等語,證人庚○○卻稱這二次借款都是在兩造離婚同月份,不記得是在離婚之前或離婚之後,但有簿子可查等語,更有悖常理,因為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即已繳清尾款點交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何需再向證明借錢呢?況經鈞院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時之部分帳戶,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72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88117元,約有二十餘萬元。證人戊○○二次借款一次係96年09間35萬元,一次係10萬元,然既係借款又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卻未書寫任何借據,完全與常理相悖;況證人稱原告無所事事,遊手好閒等語,事實證明根本不是事實。證人己○○先稱被告於92年間向其借90萬元云云,又稱被告有幫我投資股票云云。前後兩段敘述已出現矛盾外,況借錢為何不寫借據,另購房地係在96年09月間之事,而該些錢既投入股市之用,數年來,兩人間豈有從不會算之理,那麼投資股市玩股票係為好玩這樁嗎?又如係借款證人豈有從不催討之理呢?被告稱原先家庭生活費用暨其他家計,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由原告負擔小孩子之學費、補習費,而被告則負責小孩子之褓姆費、小孩子之保險費、買菜、水費等支出等語,顯有部分係與事實出入的,此乃原告一直都在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買賣之生意到目前為止,亦曾在路邊賣過蚵阿麵線,因此說原告係一遊手好閒之人,絕非屬實。當時賣麵線之收入亦大於支出即有盈餘,按家中一切之大小開銷,均係由被告在該盈餘中陸陸續續的扣抵拿走即被告係有入無出,賺的係私的,花的都自原告來拿;又這段期間所有收入原告不曾動過或拿走任何分文,本身所花的均與該收入無關,此由被告如此細的來記帳觀之即明。準此,被告連如細小的開銷,如加油、花、中藥粉、豆腐、玉米等都要計較要原告來支付了,則更大的費用與開銷如水、電等費用,被告豈有或肯來支付之理呢?又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任何人作之生意或投資,一定係會有賺有賠,即不可能係穩賺不賠的。系爭坐落彰化縣○○鄉○○路○號房屋與彰化縣新興段第五四二號地,即係原告作房產仲介所賺來的,而永坡路上之房屋在未賣出之前,其出租之每月數萬元收益,均作為家中開銷之用,後來原告的生意賠錢欠他人錢,不得已才將之賣掉還債,原告以自己賺來的東西,處分掉乃天經地義之事,況賣掉係為了還債,其正當性更不言可喻;再說,不夠還之部分,被告不幫忙亦就罷了,原告向其借來還,被告竟向原告來收取利息;茍本件原告於賣掉上開房地後,即已山窮水盡者,豈有辦法再來償還向被告借一百萬元及支付二十萬元之利息呢?又怎麼可能經常會有大額之款項進入原告所使用之帳簿呢被告名義申設?職是,原告賣屋後,並非山窮水盡,對家庭毫無貢獻,而係仍有能力來支付家中開銷的,況原告於93年仰有能力帶被告至普吉島旅遊,而被告名下所有1999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亦係原告93年間以24萬餘元向中古車商購買而來。綜上,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一直來都有在協力與作出貢獻,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首揭立法理由,自屬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答辯略以:按民法第1030之1、第1030條之2、第1030之3、第1030條之4關於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於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始有其適用,若夫妻財產制表面上係法定財產制而事實上非係法定財產制而為分別財產制,應即無適用之餘地,雖民法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兩造因未以書面訂立採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但由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男方欠丁○○100萬元正及欠蔣美瑩35萬元正,以大村之土地歸丁○○作為抵銷觀之,可明兩造在離婚前,事實上係採分別財產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上揭民法第1030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分配本件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之半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法仍得對被告請求分配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名義之土地、房屋所謂之剩餘財產。但按本件系爭房、地被告於96年9 月間購買之價格為310萬元,原告指其價值至少有400萬元,並據為計算本件餘財產分配額之基準,實無足採。再者被告係因兩造在協議離婚之過程中,原告一再要被告應於離婚後最多三個月之期限內需搬離兩造所居住且充為被告經營家庭美髮所在之門牌為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田中央巷44之6號房屋,被告為了就近照顧孩子和留住家庭美髮之舊顧客,加上被告姊妹們心疼被告所受身心之巨大壓力,鼓勵被告購屋,不得不在自有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向被告姊妹借貸部分款項,而購買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房、地,以充為離婚後居住暨繼續經營家庭美髮之用分別向其姊妹庚○○借17萬元、戊○○45萬元、己○○90萬元,合計152萬元,上開債務,應自本件系爭房、地310萬元價值中扣除之,而只以其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計算兩造平均分配剩財產之計算基準。被告自與原告結婚迄96年10月19日與原告離婚,21年來,一直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田中央巷44之6號房屋經營家庭美髮,原先家庭生活費暨其他家計,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由原告負責小孩子之學費、補習費,而被告則負責小孩子之保姆費、小孩子之保險費、買菜、水費等支出。除此之外,兩造則各自保有其各自之所得,換言之,兩造之財產一直處於分開之狀態。90年9月間起,因原告嗜簽賭六合彩、大家樂,原告之財務終於出現嚴重危機,兩造不得不於92年12月24日賣掉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子,還部分債務之後,所剩之400萬元,原告並未以之清償其他尚餘債務,詎料原告仍不知悔改,嗜簽賭如故,終致無法按時繳納銀行貸款之本息,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五四二號、面積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至此原告實已山窮水盡,家計開銷之重擔,端賴被告辛勤地工作,胼手胝足經營家庭美髮勉力挑起。被告購買房、地之自有資金,全係被告多年來辛勤從事家庭美髮之工作所得暨從事股票買賣之利得扣除家計開銷之餘額一分一毫累積而來原告非但沒有一絲一毫之貢獻,反倒因其經濟陷入困頓,家計重任不得不由被告一肩負擔,而延緩被告積蓄之累積。因之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剩餘財產之差額,若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房、地剩餘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之情實甚彰明,被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對原告之陳述,補充答辯略以:原告稱坐落彰化縣○○鄉○○路○號房屋○○○鄉○○段○○○○號土地均係原告從事土地買賣與投資股票所賺而購得,兩造之前家庭之一切開銷完全由其一人獨力負責,期間因家用開支過大及投資失利,不得不賣上開其之前所賺得之房地以償債,雖如此原告仍有大筆資金進出銀行○○○鄉○○段八五之四地號土地雖遭法院拍賣,其仍以被告名義買回後再出售予第三人,足見原告於生意失敗後仍具有資力云云。惟被告婚前原自行在桃園開美髮店,75年兩造婚後,各人之收入即處於分開,歸各自管有之狀態,76年因被告懷孕而搬回員林,在員林鎮溝皂里繼續從事美髮工作,是時,原告在振銘鞋廠工作,薪資微薄,被告除了美髮工作外,亦為振銘鞋廠做貼不織布之家庭加工,以增加收入,因原告沉迷電玩、簽大家樂、KTV,原告薪水常入不敷出,為此兩造常吵架。原告之父母要求原告每月應支付5000元貼補家用,原告卻常帶人到家中飲酒吃飯,為此,原告之父母抱怨5000元不夠用,因此渠等一星期才買一次菜、水果,不足時,被告均會補買,而是時之瓦斯、水費、小孩之保姆費亦均由被告負擔,因被告從事美髮,顧客均支付現金,故家中零碎支出,均由被告支應,被告亦不計較。81年間,原告辭去鞋廠工作,失業約一年,81年原告兄弟分家,各自獨立門戶,83年間原告之母住院,開始洗腎,原告之祖母亦於當年去世,83年至87年間,原告之父之兄弟(即原告之叔伯)所共有在員林田中央之土地,因健強股份有限公司要擴廠被看中,是時原告從事房地產仲介,因共有土地處理較為棘手,原告之父以其土地貸款,將貸得之款項交原告處理健強公司擴廠購地事宜,因此83年至87年間在亞太銀行00000-0-0帳戶中,輒有大筆資金進出,健強公司因需分批支付原告之父及其兄弟與週遭土地地主之土地價款,共有土地之買賣程序亦較複雜,故花了幾年才處理完畢,事後健強公司曾支付原告一筆土地仲介費,原告之父因賣了上開土地,故買了二筆土地予原告兄弟,原告分得之土地○○村鄉○○段○○○○號(與其五叔共有),因原告弟弟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故原告之父又補貼二百多萬給原告,原告利用上開款項而自法院標○○○鄉○○段○○○○號土地○○○鄉○○路○號房地,被告原認原告自此會努力工作而戒除賭博惡習,不意事與願違,原告卻偷偷地將上開房地拿去抵押貸款。84年之後,因兩造之經濟較穩定,被告乃要求讓小孩學才藝及補習,此部分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則負責己身與之小孩之保險費暨買菜、家用及美髮店中之一切開銷與自己之生活費用,89年之前,因小孩子要交補習費,原告之生活費及其一己開銷之用,原告嘗拿金融卡與被告提款,而存摺及印章則由原告自行保管,嗣因被告慮及原告多疑,不易信任別人,而不再代原告提款。九十年間,被告帶二個女兒去馬來西亞沙巴遊玩,回來時告知原告,謂好幾年前就想讓小女兒學長笛,因其有隱形顎裂,吹長笛是最好的練氣方式,原告方才告知其已沒錢,幫人蓋房子的錢也先挪用了,土地、房子亦早就貸款了,被告實不知原告何時去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拿去簽賭,90年至92年間,原告告訴被告,只要他把欠民間之債務還清,他一定會努力工作,永靖之房子賣了,所有債務還清了,原告要求被告借錢給伊,並幫伊向他人借錢,被告為了家庭及孩子著想,而答應原告之請求為其借了二百多萬元,92年永靖之房子賣了,被告將世華銀行000000-0帳戶借予原告使用,用以清償債務,原以為原告會將所有債務都還清了,後來原告叫人去和銀行○○○鄉○○段土地之還款方式,嗣後被告方知道原告非但未還清其向原告父母所借之250萬元及土地貸款,而將錢拿去簽賭,叫被告心寒不已。94年8月間,原告告以其有份很好之投資要做,要被告借其100萬元,只要四個月就可還被告,事後卻未依約還款,而只付了20萬元之利息而已。
九十五年間溪州圳寮之土地,被告不知原告何時拿去貸款,嗣因無力繳納而被拍賣,原告要被告借錢解決,遭被告拒絕,嗣以其已找妥買主,要求被告借錢把借款還清,被告才向友人借了35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標得上開土地,殊不知原告卻將土地賣給許金石,錢卻未還給被告之友人,反而由被告繳付利息,被告原有一份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96年間,因原告一再無理取鬧,要被告將要保人過戶為伊,被告不堪其擾而於96年9月二26日將之過名,原告旋於同年10月9日以上開保單質借28萬元,為此被告乃更堅定與原告離婚之決心。被告與小孩子之保險並未在世華銀行000000-0帳戶中扣除,之前大部分均係由被告以現金或支票支付,雖原告在上開帳戶中有大筆資金進出,亦不願支付保險費,甚且於94年間因被告未依時將保險費存入上開帳戶而遭原告施暴。永靖鄉之房租雖每個月共有五萬元,惟每月亦需支付彰化銀行上開房地貸款00000-00000元,非如原告所言上開租金均用以支付家庭開支。再上開帳戶中有大筆資金進出,實顯非用於家計,因家計支出均係小數,而非大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5年6月16日結婚,於96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75年6月16日結婚,於96年10月19日離婚,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兩造在離婚前,事實上係採分別財產制等語,雖舉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男方欠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欠蔣美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以大村之土地歸丁○○作為抵銷觀之」為佐,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再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是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其二人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二人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三)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願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10月19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財產及債務以0元計等語,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離婚時尚未設定抵押
,至少有400萬元之價值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系爭房、地310萬元,向被告姊妹庚○○借17萬元、戊○○45萬元、己○○90萬元,合計152萬元,上開債務,應自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業已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庚○○、戊○○、己○○分別到庭證述被告向渠等借款173, 000元、45萬元、90萬元等語明確,應屬可採。故被告於離婚時之財產,扣除負債後,應為1,577,000元(3,100,000-173,000-450,000-900,000=1,577,000元)。
②被告婚前財產以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則被告剩餘財產應為1,577,000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
依上所示,剩餘財產較多者為被告(1,577,000元),剩餘財產較少者為原告(0元),因此剩餘財產少者即原告得向多者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788,500元【(被告1,577,000元-原告0元)÷2=788,500】。
⒋另被告抗辯稱:90年9月間起,因原告嗜簽賭六合彩、
大家樂,原告之財務終於出現嚴重危機,家計開銷之重擔,端賴被告辛勤地工作勉力挑起。被告購買房、地之自有資金,全係被告多年來辛勤從事家庭美髮之工作所得暨從事股票買賣之利得,扣除家計開銷之餘額一分一毫累積而來,原告無絲毫之貢獻,剩餘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一直都在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買賣之生意到目前為止,亦曾在路邊賣過蚵阿麵線,說原告係一遊手好閒之人,絕非屬實,賣麵線之收入盈餘,均係由被告在該盈餘中陸陸續續的扣抵拿走,原告賣屋後,係仍有能力來支付家中開銷等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原則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例外,於未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責,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時,法院自應依當事人聲請酌減或不予分配。經查:原告有因賭博而負債,被告負擔大部分家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可佐,堪認原告曾有一段期間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且困窘到需動用子女之存款,然再斟酌原告所舉存摺、記賬本、租賃契約書等件,以及證人乙○○、甲○○亦證述原告曾負擔負分費用等情。綜上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未盡到為人夫或人父之責,然亦未全然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142號卷宗可稽,如仍准許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再酌減十分之九為適當,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78,850元(000000-(000000×9/10)=788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地 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鄉○○○段○○○號 │ 建 │ 39.45平方公尺 │ 48分之1 │├──────────┼──┼────────┼─────┤○○○鄉○○○段○○○號 │ 建 │ 53.88平方公尺 │ 全部 │├──────────┼──┼────────┼─────┤○○○鄉○○○段○○○號 │ 建 │1033.77平方公尺 │ 48分之1 │├──────────┼──┼────────┼─────┤○○○鄉○○○段○○○號 │ 建 │ 64.47平方公尺 │ 48分之1 │└──────────┴──┴────────┴─────┘┌──────────┬───────────┐│ 建 號 │ 結 構 │├──────────┼───────────┤○○○鄉○○○段○○○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