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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入老邁之年,體力日衰,原告之妻近來身體欠佳,每況愈下,行動不便。原告雖領有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惟仍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原告曾多次向兒女表示其生活費用短缺,惟兒女均無聞問,目前原告之妻行動不便,原告欲顧請外勞照料,苦無費用,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生活費用每個月3,000元予原告等詞,被告則以:原告農業有賺錢,且他把土地賣掉,還有敬老津貼,伊有三個兄弟姐妹,伊沒有拿任何錢,原告全部都給伊妹妹、弟弟。且伊農業在前兩年都遭到原告噴灑除草劑給破壞掉。伊是基層消防隊員。每月約65,000元,之前農業損失約二、三百萬元,伊還有其他貸款,每月剩下一萬多元的家庭費用,實在無法在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26年渝上字第259號判例參照)。是以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議定,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其長子,原告現因年老體衰,並需經常就醫診療,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此係屬扶養之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兩造協議定之,若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惟被告到庭抗辯:原告農業有賺錢,且他把土地賣掉,還有敬老津貼,伊有三個兄弟姐妹,伊沒有拿任何錢,原告全部都給伊妹妹、弟弟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且未能達成協議,而兩造既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惟查原告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即逕行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告之訴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