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己○○
丁○○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8,55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7,25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生母詹明花為被繼承人詹益同之次女,於68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詹益同於98年4月21日死亡,原告因生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詹益同之遺產。被繼承人詹益同死後有配偶己○○,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乙○○、丙○○、戊○○與原告六人共同繼承。然而,98年5月底,繼承人乙○○與訴外人葉淑芬夫妻前來原告家「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告知被繼承人詹益同已經死亡並已經安葬,要求原告交身分證與印鑑證明給被告乙○○申報遺產,因為原告沒有現成的印鑑證明,無法交給被告乙○○,原告請被告乙○○寄遺產申報書給原告,待原告看過申報書內容再辦印鑑證明等;之後大約十日訴外人葉淑芬來電說:因為乙○○對申報遺產的事還有些不清楚,等問清楚了再通知原告;此後原告即未再獲的任何申報遺產的音訊;直至98年11月24日原告因故前往稅捐稽徵所辦事,隨便問國稅局有關因為原告母親已經死亡,如繼承要辦何手續?進而發現,被繼承人詹益同遺產早已經於98年6月17日已經申報完畢,並且將原告排除在繼承人外,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並以本人並非繼承人為由拒絕提供有關本件遺產申報文件與本人,經本人表明為詹益同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卻無法取得詹益同遺產資訊表示異議後,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始於98年11月
27 日行文要求本人必須先更正為詹益同繼承人始願意提供資料。經查被繼承人詹益同遺產有現金13,483,526元,與房屋一幢價值7,800元,被繼承人詹益同有六名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現金為2,247,254元整,現其他繼承人己○○、丁○○、乙○○、丙○○、戊○○等於申報詹益同遺產時以漏列方式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已經侵害原告繼承權殆無疑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確認繼承人地位,確認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現金部份為13,483,526元,每一繼承人應取得2,247,25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連帶付賠償責任。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非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然而98年6月17日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已經核發欠缺記載原告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恐已經被告朋分,因此,倘若被繼承人現金遺產已經被告等領取,係屬無權處分,經原告同意溯自處分時發生效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不分是否一般繼承或代位繼承,並且於繼承開始即喪失繼承權。今被告主張原告有代位繼承權,無須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然承認原告有繼承權,原告毋庸舉證,惟被告又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之地位,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二)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如何受原告虐待?或重大污辱?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單憑被告虛構之辭尤證被告之心虛,況被告主張前開民法條文規定,必須表意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然被繼承人從未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原告,被告臨訟空口杜撰,不足為訓,反而足證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將來任何話語均可能出現於言詞辯論之情,甚至虛偽證人之證言,亦不難想像。
又證人庚○○之證言不實在。倘若原告無繼承權,被告乙○○之妻何須多次電話要原告蓋章?並且庚○○並未轉告原告有關被繼承人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
(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7條、第82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丁○○於99年2月3日主張「(遺產部分存款放在)己○○戶頭,完全沒有動。... 」等語,由遺產申報資料可知存款部份為被繼承人詹益同之帳戶,公同共有未消滅前必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變更帳戶,今被告等未通知原告為任何同意,即處分轉存於己○○之帳戶,顯然已經為處分。
(四)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共同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處分轉存於己○○,乃被告等共同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
(五)被繼承人詹益同與被告己○○、丁○○、乙○○、丙○○、戊○○早就已經搬到台北縣中和巿居住,並不居住於彰化縣竹塘鄉,但被告己○○、乙○○之戶籍仍設於彰化縣竹塘鄉。且被繼承人搬去臺北約有十年,從被繼承人在臺北定存就可以得知,他生活重心都在臺北,怎麼可能在竹塘。原告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因被告未發訃文給原告,是事後要蓋章才說。原告目前約三十歲,雖然與被繼承人住很近沒錯,但是因為原告母親在生出原告沒幾個月後就死亡,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被繼承人關係不太好,是原告父親與被告他們關係不好,不是原告的關係,且原告父親與被告他們很少往來不能歸責原告,因為當時原告才一兩歲。否認原告父親有說要打斷被繼承人的骨頭,且這件事情跟原告無關。
(六)又被繼承人詹益同於98年4月21日死亡,其存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定期存單於98年3月18日被解約並轉帳至被告己○○帳戶10,710,700元,按當時被繼承人詹益同身罹重症,從98年2月6日住院到98年4月21日,整整74天都在床上,98年3月18日因腎衰竭洗腎,98年3月23日至3月26日住進加護病房,無法至銀行解約,所以不可能有處分行為,因此所移轉行為,當然不生贈與效果;況國人於病人病危狀態常將金錢轉於配偶帳戶內,以規避遺產稅,因為配偶間帳戶內金錢轉讓,不課贈與稅,此乃通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值多言,今被告為不使原告繼承,編出不實謊言,不攻自破。再被繼承人98年3月18日之取款單與被告己○○之存款憑單筆跡為同一人,但與開戶資料上被繼承人之筆跡不同。此外,被告己○○98年7月31日曾經分別自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分別轉出100萬元及800萬元,請鈞院再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查明係轉帳至何人帳戶?分別轉帳多少金額?
四、綜上,爰為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詹益同之繼承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7,25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等自始無爭執原告有代位繼承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嫌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要旨、
77 年度台上字第59號要旨可參。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
三、被繼承人詹益同於98年4月21日慟逝,原告主張為詹明花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詹益同遺產一事,嫌有未合,蓋詹明花生前與娘家鮮少往來,詹明花生前服務台北第一百貨公司,於68年4月22日辭世,詹明花生前在第一公司有6萬元存款,為盡孝道,生前指定贈與被繼承人詹益同,同時指定該筆錢由詹益同領取,引起原告甲○○之父不悅,為取得6萬元,口出惡言要求詹益同交出6萬元,否則,揚言不惜興訟,並以台語向詹益同嗆聲稱:倘不交出6萬元,即到法院要告詹益同告到使你「關到頭髮、鬍鬚發白」,意即坐牢至白髮為止,並要打斷詹益同的骨頭,詹益同為一純樸鄉下人,為息事寧人及免貽人話柄,仍全數將6 萬元交甲○○之父,嗣後,「甲○○及其父親」與「詹益同及被告等人」,二家為此事結下心怨,不相往來。原告名義雖為被繼承人詹益同外孫,且兩人住所距離不到兩公里,然原告三十年來與被繼承人詹益同生前在世期間,從未探視或噓寒問暖,縱使在鄉間路上相遇,形同陌路,三十年餘來原告不曾稱呼被繼承人夫妻為「阿公或阿嬤」,宛如路人。且被繼承人詹益同生病期間從未探視或未加聞間,未盡祖孫間親情孝道及扶養義務,被繼承人詹益同臥病在床期間,原告身為外孫,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未加聞問,始終不予探視,有違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使被繼承人在世時深以為憾,並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於生前及臨終前多次向親友表示:甲○○名為外孫,從未往來,且未盡扶養義務,實與路人無異,不得繼承其財產等語,準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四、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除未盡扶養義務及支付分文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外,對死後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亦未負擔分文,況被繼承人遺產一半,依民法第1030條之l規定為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被告己○○所有,原告誤為遺產,顯違人倫,亦非有據。
五、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查本件原告以「公法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舉被繼承人詹益同之遺產明細表認定為全部「遺產」,容有誤會,此與上開「民法遺產」定義範圍容有不同。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大部分均移轉給被告己○○,被繼承人於98年4月21日去世,在此時點之前係屬生前贈與,其生前於98年3月18日贈與給被告己○○10,710,700元,98年3月25日贈與被告己○○247,400元,本件被繼承人詹益同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故原告主張詹益同之遺產有現金存款l3,483,526元,被告等予以否認。被繼承人死亡的原因是敗血症、肺膿瘡等疾病及急性腎衰竭、上消化道出血,一開始住院時並沒有意識不清,從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清楚,被告也不可能會知道密碼而提領,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所以可以自由處分其財產。該二筆匯款為被繼承人生前交待被告乙○○說要給匯到被告己○○名下。又被告主張98年4月21日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應扣除被告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喪葬費458,916元、醫藥費252,077元、看護費124, 000元、捐贈竹塘鄉中低收入戶及三清宮廟150,000元及22年來之扶養費5,280,000元等。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要皆可參。本件原告對「遺產部分公同共有」存款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依法無據,殊無理由。
七、被繼承人詹益同遺產中銀行之存款係被告己○○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詹益同遺產中銀行存款為出售土地所得,而購買土地資金係其配偶繼承人己○○之嫁粧(當時稻穀500斤)娘家出資所購得,故詹益同遺產中銀行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l項第1款規定,非屬「夫妻剩餘財產」亦非「被繼承人詹益同遺產」,係屬詹益同配偶己○○所有。遺產存款放在被告己○○的戶頭,並非把錢放在被告己○○戶頭就是侵占,被繼承人詹益同生前有交代,伊對被告己○○虧欠甚多,所以要把錢給被告己○○照顧晚年,怕被告己○○年紀大了,錢分給小孩後就不要老人,所以先把錢給被告己○○,被告等沒有去分配這筆錢,也沒有花掉去買東西。至於100萬元贈與三女兒,因為被繼承人生病時都是三女兒在照顧,由他供用日常生活膳食。另800萬元借給其他公司使用,也有在陸續清償300萬元,所以都是被告己○○在運用,沒有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移轉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屬於生前贈與,至於如何運用是被告己○○自由。
八、被告乙○○與訴外人葉淑芬沒有跟原告要印鑑證明,只是到原告那裡,要請原告蓋申報遺產的章,因被告乙○○打電話到國稅局詢問被繼承人的一些定期存單要如何解約領出來,國稅局說要先跟國稅局申報,並說原告是代位繼承人所以要原告的蓋章,原告當時說其父親不在,沒有辦法馬上決定,後被告乙○○與訴外人葉淑芬即離開,因原告不願意,故被告等人就蓋章寄去國稅局。被告當時因為不懂,為誠實之納稅人,故國稅局說要去找原告,被告就去找原告蓋章。
九、房屋是被告己○○與被繼承人在六十幾年前一起蓋的,取得大約超過五十年,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老家,平時沒有人住,然假日、過年過節被告等會回去過夜。被繼承人原本在竹塘住很久,後來年紀大了,子女都住在臺北,所以希望被繼承人到臺北來讓子女扶養,但是被繼承人不想要到臺北來,所以後面幾年就來來回回,子女節日時也會回彰化探視父母,後來生病原本在二林住院,子女就要求被繼承人到臺北榮總就醫,被繼承人在榮總死亡,子女都在台北,故就近在台北舉行葬禮。喪禮雖然在臺北舉行,但是也會以訃文通知竹塘的親戚等。不因為在臺北舉行喪禮,村裡的人就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也有交代訃文不要發給原告,故葬禮未通知原告,但從原告說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即可證明原告30年間與被繼承人間無往來,且村裡的人都知道被繼承人都死亡,為何原告不知道。如果原告有心的話,可以打一通電話,原告連一通電話也沒有。三十年來未加聞問,且路上相遇也不打招呼,被告認為是形同陌路也足證原告無心認祖歸宗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是否以送達相對人即原告為必要?
三、被告等人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四、被繼承人於98年3月18日移轉10,710,700元及247,400元給被告己○○是否生贈與效果?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為何?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若干?應否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喪葬費458,916元、醫藥費252,077元、看護費124, 000元、捐贈竹塘鄉中低收入戶及三清宮廟150,000元及22年來之扶養費5,280,000元等費用?
五、被告等人應否連帶賠償原告2,247,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詹益同有代位繼承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代位繼承人,然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告之繼承權究竟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詹明花為被繼承人詹益同之次女,68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詹益同於98年4月21日死亡,原告因生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詹益同死後之繼承人有配偶己○○,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乙○○、丙○○、戊○○與原告六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代位繼承人,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宛如路人,見到被繼承人不會問候,生病時亦未予探視,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辯稱未虐待被繼承人,原告目前約三十歲,雖然與被繼承人住很近,但因為原告母親在生出原告沒幾個月後就死亡,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被繼承人關係不太好,是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被繼承人關係不好,不是原告的關係,且原告父親與被告很少往來不能歸責原告。被繼承人早已搬到台北居住,原告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因被告未發訃文給原告,是事後要蓋章才說。且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等語。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民事
72 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裁要旨另可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宛如路人,見到被繼承人不會問候,生病時未予探視,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妹庚○○到庭證稱:「(問:你家與被繼承人家離多遠?)隔壁離三戶而已。(問:被繼承人他孫女原告甲○○是否認識?)小時候有認識她,長大的時候有人告訴我,我才知道他是甲○○,他是住我們附近。(問:平常是否常常去被繼承人家?) 有,我們是兄妹,過年過節我會回去找他。(問:是否看過原告去被繼承人他家?)沒有看過。(問:他們感情不好嗎?)他們沒有往來。(問:什麼原因?)他母親死亡後就沒有往來,原告四個多月的時候他母親已經死亡所以就沒有往來。(問:為何住附近卻沒有往來?)因為母親死亡,他父親也不會帶原告回去,他父親與被繼承人家裡感情如何我不知道。(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去看過原告甲○○?)我哥哥回來有遇過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叫被繼承人阿公。(問:什麼原因?)因為從小就沒有叫阿公。(問:你怎麼知道他沒有叫?)我哥哥會告訴我。(問:你哥哥生病的時候原告是否有來看?)沒有,我去看我哥哥的時候,我哥哥告訴我說原告甲○○沒有來找他,所以他不要這個孫女,錢也不要給這個孫女,鄰居都會問候,但這個孫女都沒有來問候他,所以他很生氣,訃文也不要印原告的名字。(問:被繼承人的意思是錢不要給原告?)是的。(問:原告是否知道被繼承人生病?)他從來沒有問過我。(問:被繼承人去世的時候原告是否有回來祭拜?)沒有。....(問:是否聽過被繼承人生前說錢要給誰?)他說全部的錢(郵局、銀行)要都給他老婆,叫他兒子把錢過給他母親。(問:是否有說錢要給他兒子?)他說任何人都不能拿,要給他老婆。他有說原告30幾年來都沒有來看他,所以很生氣,他的錢一定不給原告。我年節的時候回去,被繼承人會跟我聊天,他跟我說很多次,我去醫院看他,他也有叮嚀我這件事情。....(問:你剛剛說錢不要給原告的事情,是被繼承人何時說的?)九十七、六、五年之前都有講給我聽,在他家有跟我說,去醫院也跟我說一次。(問:他說的時候是否有誰在場?)他兒子在場,其他人我就沒有記清楚。」等語,足見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在一個村莊之情況下,在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相遇時不會叫被繼承人阿公,被繼承人生病臥牀時,亦未曾予以探視慰問,甚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曾予以送終祭拜。原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辯稱其證詞為不實,倘若原告無繼承權,被告乙○○之妻何須多次電話要原告蓋章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當初不懂法律,因國稅局說要原告蓋章,才找原告等語,查原告本身亦自承因為原告母親在生出原告沒幾個月後就死亡,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被繼承人關係不太好,是原告父親與被告他們關係不好等語,足見證人之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證人所言不實,至於被告乙○○之妻雖曾因辦理繼承之事多次電話要原告蓋章,惟此與民眾之法律認知有關,不代表被繼承人未曾說過其財產不願原告繼承之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其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且被繼承人早已搬到台北,父親與被繼承人不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從此更可證明原告平時與被繼承人毫無往來及聞問,乃至連被繼承人生病、死亡時均不知悉而未加以探視及參加葬禮。至於原告之父親雖與被繼承人關係不睦,然原告已長大成人,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能力,原告之父親縱與被繼承人不睦,然此應無妨礙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親情,原告若有心,應不致於在路上相遇也不會對自己之外公打招呼。此外,被繼承人晚年縱使有到台北居住之情形,然原告自年幼時起,即使被繼承人住於附近,對於被繼承人即已不聞不問,則被繼承人到台北居住之事,對原告而言又有何差別。況現今科技何其發達,父母與子女分開居住在不同縣巿者比比皆是,然晚輩若有心,年節回去探望應非難事,一通電話亦可表達原告之關心,原告亦毫無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依前開裁判要旨精神,原告既然從年幼時起即與被繼承人住同一村莊,平時即無正當理由,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宛如路人,使被繼承人非常氣憤,精神上受有痛苦,消極地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致被繼承人生前非常氣憤而對家屬表示其財產不願給原告,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雖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然依前揭民事72年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被繼承人主張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僅須有表示為已足,不以直接對喪失繼承權之人即原告表示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尚屬誤會,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詹益同之繼承人,應繼分六分之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247,25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查詢被告己○○98年7月31日分別轉出100萬元及800萬元,係轉帳至何人帳戶?分別轉帳多少金額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