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視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7年12月30日)通知書延至民國97年12月25日始合法送達上訴人,其就審期間固不足5日,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原審違反就審期間規定之瑕疵,已表示無異議之意旨(本院9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該項瑕疵即因上訴人捨棄責問權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87年間以家中成員蔡明錫名義裝機,上開地址為上訴人世居,並無違規收視情事。
㈡上訴人每6個月正常繳費,亦無任何欠費紀錄。
㈢上訴人裝機資料及繳費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均有相關資料可稽。
㈣被上訴人視訊粗徑電纜線由其公司人員架設緊貼在上訴人住
家2樓安全門前,開放空間清楚可見,並無違法接線情事。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視訊費等費用14
,94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在其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
興巷7號之2住處違法收視被上訴人所播送節目內容,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在其住處查獲。嗣經兩造協調後,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重新申裝方式辦理,並約定於97年5月15日安裝線路,此有上訴人所簽署之專案和解書可稽。詎上訴人屆期竟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安裝線路,並拒繳費用。雖迭經協調及催討,但未獲善意回應。
㈡由於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收視期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年有線電視基本視訊費用及裝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4,940元(計算式:2年視訊費用13,440+裝機費用1,500=14,940)元。
㈢爰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審因此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及其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專案和解書影本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洵無不合。又查:經核原判決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具狀陳稱前詞,茲因原審違反就審期間規定之瑕疵已補正,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准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規定之適用,即仍應適用該條前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六、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素美